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號
CHDV,104,司聲,49,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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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同榮
相 對 人 黃世明
相 對 人 黃崙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嗣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88號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 請人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 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7日 發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於同年月12日送 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而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皆於104年1月5日 收受通知,則相對人收受通知時,假扣押執行尚未撤銷,執 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民 國103年12月29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 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 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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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