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號
CHDV,104,司聲,3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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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文炎
相 對 人 李方黎華
相 對 人 蕭慶川
相 對 人 蕭龍珻
相 對 人 蕭慶陽
相 對 人 蕭陳秀鈴
相 對 人 盧蕭梨
相 對 人 蕭慶堂
相 對 人 許蕭粉
相 對 人 劉蕭甚
相 對 人 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復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方黎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李方 黎華外之其餘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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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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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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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41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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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一│8300元 │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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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8150元 │ 李方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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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二│1825元 │ 李方黎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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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三) │4800元 │ 李方黎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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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4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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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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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例 │(新台幣/元)(小 │用額(新台幣/元)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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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黎華 │4分之1 │ 16019 │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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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慶川 │6000分之1082 │ 11555 │ 11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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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龍珻 │6000分之518 │ 5532 │ 5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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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慶陽 │30分之3 │ 6408 │ 6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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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陳秀鈴 │8分之1 │ 8009 │ 8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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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慶堂 │30分之3 │ 6408 │ 6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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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蕭梨 │24分之1 │ 2670 │ 2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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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文炎 │24分之2 │ 5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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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蕭慶川│連帶負擔30分之1 │ 連帶負擔 │ 連帶給付 │
│、蕭慶陽、│ │ 2136 │ 2136 │
蕭慶堂、許│ │ │ │
蕭粉、劉蕭│ │ │ │
│甚、蕭彩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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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