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司聲,1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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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金闖
聲 請 人 羅汀宏
聲 請 人 羅永明
聲 請 人 羅永勳
相 對 人 張育勇
相 對 人 張東平
相 對 人 張恒裕
相 對 人 張世欣
相 對 人 張忠智
相 對 人 張育敏
相 對 人 張宗成
相 對 人 張朝城
相 對 人 張錦超
相 對 人 張和慶
相 對 人 張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原告張佳梅負擔。」嗣 被告等(即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諭知:「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984元,準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84元,並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均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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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