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263號
CHDV,104,司促,326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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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昀寰
債 務 人 吳昱昇即吳燦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昀寰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昱昇
    即吳燦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5,5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昀寰自民國103年09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5,73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昱昇
    吳燦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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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