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
債 權 人 趙嘉證
債 務 人 尚好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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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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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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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28日 │180,000元 │103年3月3日 │L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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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5日 │250,000元 │103年3月17日 │L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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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31日 │250,000元 │103年3月31日 │L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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