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信豪
債 務 人 蔡彩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信豪前就讀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蔡彩繁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共計新臺幣179,7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信豪自民國103
年10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9,921
元及自民國103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彩繁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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