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約定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除清償部分本金 及利息外,其餘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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