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被 告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邀同 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二十萬元整,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借款到期並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借款餘額尚欠一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 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乙○○、甲○○、丙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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