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55號
CHDV,103,重訴,15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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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盧允恭
法定代理人 盧瑩娟
法定代理人 盧瑩娣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盧寶蓮
      盧紅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盧寶蓮盧紅粉均為被繼承人盧酶 (按:於 民國101年8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盧酶生前雖於101年4 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 西勢子小段57、57-10、57-13、57-14、57-15、57-16、 57 -20地號等7筆土地均遺贈予原告之子盧冠宏,然實則 上開7筆土地本係原告之父盧建(按:於民國91年6月15日 死亡)所有(除57-13地號係分割自57-1地號以外,其餘 地號均分割自57地號,而57地號為盧建所有),盧建於86 年間本欲將57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原告,然因該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3802萬6996元,原告難以負擔 過戶所需龐大稅費,經原告與盧建、盧酶商議結果,合意 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將該筆土地登記予盧酶,故盧酶 名下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實係原告委由盧酶以其名義為 辦理贈與登記之不動產。而盧酶於87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成為5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該57地號土地之管 理、使用等事宜,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之,此由 原告於94年2月間,委請千象建築事務工作室繪製之房屋 設計圖2張、於94年5月30日與盧宗恩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 乙份、於94年6月6日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 約書、於95年12月15日與鄰人楊桂祝簽立之共同壁協議書 等可證。而盧酶於101年8月16日死亡後,盧寶蓮盧紅粉黃清月(按:原告之配偶)、盧冠宏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之訴(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件),並於該訴訟中 備位主張縱使遺囑有效,亦違反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二人



欲行使扣減權云云。然本件7筆土地,實為原告借用盧酶 之名義所登記,並非盧酶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就本件7筆 土地行使特留分,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此不 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請求鈞院確 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權利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分割前為57地號之土地,於86年申報贈與稅當時,經 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802萬6996元,以當時之贈與稅率42% ,扣除100萬元免稅額,得出課稅淨額,並扣除428萬5000 元之累進差額計算,原本應繳納之贈與稅為1126萬6338元 (計算式為:3802萬6996元-100萬元=3702萬6996元, 3702萬6996元×42%-428萬5000元=1126萬6338元)。 而盧建當時務農,雖實係欲將土地贈與原告,然並無能力 負擔此筆龐大稅捐,故才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先 借名登記為盧酶,節省稅捐。原告事後亦以實際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積極處理該筆土地相關事務(僅原證8之合建 契約書,因建商認為盧酶為登記名義人,故要求契約書上 列原告為盧酶之代理人)。盧建於74年間因罹患喉癌,醫 生告知餘命有限,故在當時重男輕女、由男系子孫傳承香 火之傳統觀念下,盧建於86年間決定先將本件最大筆之土 地贈與原告(按:原告係獨子),其餘留作遺產,分配予 其他繼承人。
(三)本件登記於盧酶名下之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參照)。
2.依證人林耿烈證稱:「…盧建跟我說,西勢段57地號土地 中間開條自強南路,路西部分給兒子,路東部分要給女兒 ,路東給女兒,他女兒與人合建,路西部分我姑丈要過戶 盧允恭,但因為當時過戶要1000多萬贈與稅,才暫時借用 盧酶名義。」、「盧建於74年或75年間生病,當時氣切跟 我說這塊土地好像撿到的,我要把土地一部分給兒子,一 部分給女兒。」、「路東先合建,路西合建完工後,允恭 惠來建設第三期民國89年或90年興建,後來透過溪湖吳啟 智(按:應為吳啟「志」)設計其他剩下土地,當時要繳 納增值稅37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耿烈為兩造之表兄 ,退休前擔任國小校長,退休後從事房屋營造事業,盧建 於生前曾告知林耿烈關於本件土地乃係分配與原告,惟因



當時贈與稅要繳納1126萬6338元稅金,才借用盧酶名義登 記,盧允恭於受監護宣告之前,亦曾委託林耿烈協助規劃 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建造事宜,林耿烈即請彰化縣溪湖鎮從 事建築設計之吳啟志繪製設計圖說,然因盧允恭考慮稅金 負擔過重而未予興建。是林耿烈既為兩造之表兄,衡情無 需偏頗任何一方,其對本件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應屬 知悉,且其證述內容又有吳啟志繪製之房屋設計圖說、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率表、盧建之診斷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等文書可佐,堪信為真。
3.依證人梁家琪證稱:「(問:你對這件土地移轉過程有無 印象?)當初夫妻贈與可以免稅,為了節省遺產稅辦理夫 妻贈與。因為當時遺產稅率很高。」、「(問:是否盧酶 或盧建委任你辦理?)這是他們夫妻贈與要分散遺產稅, 我嗣後去問盧建及盧酶同不同意夫妻贈與的辦理。他們同 意,這樣以後繳的遺產費會降低。如果聚集盧建一身要繳 遺產稅很多。」、「(問:一開始是誰去委託你?)盧寶 蓮先來跟我講,盧允恭沒有來,晚上我去跟盧允恭碰面。 代書費及印花稅是盧寶蓮交給我,是盧允恭委託盧寶蓮轉 交。」、「(問:盧寶蓮去找你時跟你講什麼?)剛好有 一塊土地,有一條自強南路從中間開過去,分成東西二塊 ,當時是他們陳述的,東邊那一塊300多坪是給女兒,西 邊那一塊給兒子,盧建跟盧酶都有這麼講,在他們家,我 有去問他們,因為之前盧允恭說西邊要給兒子及一個大兒 子(當兵失蹤),如果有一天大兒子(指當兵失蹤那位) 回來,要分給大兒子,盧允恭還沒有生病前跟我講的,盧 酶有講,盧建也有講。」、「(問:如果要節省遺產稅及 贈與稅,為什麼會挑在87年辦理登記?)當時政府剛好開 放夫妻贈與免增值稅(按:應是免「贈與稅」之誤),為 了節減遺產稅。」、「(問:盧建把這塊地贈與登記給盧 酶,他實際上本意有沒有提到這塊地實際上是要分給盧允 恭?)他有意思分給二個兒子,如果失蹤從大陸回來,他 也要一半分給失蹤的那一位。」等語,參以本件土地於86 年間贈與當時,贈與稅高達1126萬6338元,已如前述,而 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1月6日修正時,增訂配偶贈與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而在86年間當時,盧建名下除本件土 地外,仍有多筆不動產,盧酶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如盧 建過世,繼承人必須繳納為數不少之遺產稅,另盧建亦適 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故為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即 委由證人梁家琪將本件土地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登記予



盧酶,達成實質上節省遺產稅、贈與稅及將本件土地分歸 盧允恭之目的。而盧建務農,盧酶為家庭主婦,均無甚收 入,故本件土地歷來所有地價稅,均由盧允恭以擔任教師 之薪資繳納,其於86年間借用盧酶名義取得本件土地之後 ,亦然。且盧允恭為管理、使用本件土地,即於94年2月 間委請千象建築事務工作室吳啟志繪製房屋設計圖2張、 於94年5月30日與盧宗恩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乙份、於94 年6月6日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於95 年12月15日與鄰人楊桂祝簽立之共同壁協議書,其中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共同壁協議書等,乃盧允恭親自出面委請 梁家琪辦理,亦據梁家琪證述在卷。是以,梁家琪證述內 容,確為盧建為節省遺產稅、贈與稅及將本件土地分歸盧 允恭之事實,且合乎一般經驗,應屬可信。
4.基上,依上開證人林耿烈、證人梁家琪之證述,盧建確有 將本件土地贈與盧允恭,而考慮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節稅規 劃後,由盧允恭借用盧酶名義辦理形式上之登記之事實, 參以地籍圖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二人確實分配到 原盧建所有之彰化市○○○路○○○○0000地號土地,況 盧酶與盧允恭係母子關係,無需擔心橫生枝節,兩人在借 名登記之初,具有較他人間更強之信任關係,盧允恭對本 件土地亦擁有實質上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堪認定本件確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相關法律依據: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實際受贈系爭土地之人,盧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土地既 係原告借名而登記於盧酶名下,則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請求 移轉登記,況本件土地雖登記為盧酶名義,然歷年來一向 均由原告為實質上之管理、運用,原告之地位與實質所有 權人無異,又盧酶為原告之母親,乃單純之老婦人,從未 與人發生糾紛或爭執而產生負債,權利上之風險極小。故 本無需於借名登記之初,特別約定返還期日,亦無必要於



借名登記之後,再要求盧酶將本件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如此需負擔龐大贈與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因本件之土地實質為原告所有,而盧冠宏盧家唯一男丁 ,盧酶將本件土地以預立遺囑方式全部遺贈給盧冠宏取得 ,即無需勞費至法院訴訟,況訴訟對象又是親人,難免不 妥,亦即盧酶係透過遺囑方式,達成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效果;再原告既對本件土地擁有實質管理處分權利, 且過戶需要繳納龐大稅金,而盧酶為原告至親,向來與原 告同住,由原告奉養,實無可能發生登記事實外之風險, 故原告未積極要求返還登記,乃事理之常。證人林耿烈證 稱關於被告與建商合建之時間固有不符,證人梁家琪證稱 之土地坪數與登記資料不符,然此或為經過時間已久,證 人記憶錯誤所致,應無礙於其他證詞之可信性。至梁家琪 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因提問意旨與其先前所回答 之內容明顯重複,梁家琪或因不明被告代理人何以重複提 問,而保持沈默,亦不得以此即推論其證詞有瑕疵。又本 件土地之贈與需繳納龐大之贈與稅,夫妻贈與免稅係在84 年間修法通過,本件土地在87年辦理贈與可適用新法免納 贈與稅,自屬有利。
(六)並聲明︰1.確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盧酶就坐落彰化市 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57、57-10、57-13、57-14、57-15、 57-16、57-20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3 分之2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等辯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盧建間,就78年4月3日分割後之系爭57地號 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
1.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已因聲門下癌而接受 全喉切除手術,並經醫師告知餘命有限,則依常情,在考 量到身體已有病痛纏身、將不久於人世,且無法確定何時 死亡之情形下,訴外人盧建理應於74年間即將系爭57地號 土地之部分移轉給原告,以避免將來有來不及為贈與即往 生之狀況發生,豈可能一再拖延至12年後始為贈與。況原 57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因自強南路開通而進行分割,始 形成系爭57地號土地與57-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自強南路 東西兩側之情形,顯非原告所主張因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 決定將原57地號土地各分一半予兩造而區分開云云。 2.再者,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之用意,係將面積最大之 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其名下其餘土地則作為遺產 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原告



理應不能於訴外人盧建往生後再繼承訴外人盧建之遺產, 否則,豈不係違反訴外人盧建生前之意思而有失公平。然 實際上於訴外人盧建往生後,依兩造及兩造之母盧酶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分割繼承取得48-1、48-5、48 -6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3.系爭5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盧建「生前」贈與予訴外人盧酶 ,訴外人盧建並無將系爭57地號土地分配或贈與予原告之 意思。至於原告所取得48-1、48-5、48-6地號土地,則係 於訴外人盧建死亡「後」,基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 告二人及母親盧酶)所達成之分割繼承協議,而由原告取 得。上開二者顯屬二事,實不容混淆。原告刻意避而不談 其於訴外人盧建死後,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共計1,068平方 公尺之土地,更另行於本案主張訴外人盧酶所受贈取得之 系爭57地號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盧酶名下云云,顯係反於 事實之陳述。
4.證人梁家琪固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剛好有 一塊土地,有一條自強南路從中間開過去,分成東西二塊 ,當時是他們陳述的,東邊那一塊300多坪是給女兒,西 邊那一塊給兒子…。(原告訴代問:西邊那塊土地是否彰 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對,記得500多坪 。」云云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 頁第9行),然查,原57地號土地於78年間分割後,自強東 路東邊之土地即5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換 算後坪數為173.93坪;自強東路西邊之土地即系爭57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1,252平方公尺,換算後坪數為378.73坪, 故證人梁家琪所證稱之2筆土地坪數均與實情不符,其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信為真實。
5.又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提問固證稱:訴外人盧建曾口頭向伊表示有意思 將系爭57地號土地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然 細觀其後之證詞:「(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只有贈與57 地號土地給盧酶嗎?)對。…(被告訴代問:當初是妳建議 他們贈與57地號就好?其他不用?)對。(被告訴代問:從 剛剛妳的回答,當初盧建的本意就是要把57地號土地贈與 給盧酶嗎?)『沒回答』(被告訴代問:證人沒有回答是忘 記,還是沒辦法確定?)『沒回答』」等語(請參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行),足證訴外人盧建贈 與系爭57地號土地之受贈人確實為訴外人盧酶;否則,證 人梁家琪大可直接依原先證述之內容明確回覆訴外人盧建 之本意,係要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而非連



續保持沉默,以迴避此重要問題。是以,依證人梁家琪前 後反差甚大之態度,顯可推知證人梁家琪於庭前業已事先 知悉原告主張之內容,方於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之初 ,順應該內容而為不實陳述,其後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 問之明確問題,因恐涉及偽證罪嫌而保持沉默拒絕回答, 故證人梁家琪原先證稱盧建曾口頭向伊表示有意思將系爭 57地號土地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不足採信 之。
6.被告等係基於91年8月1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 繼承57-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嗣於91年11月16日被告等與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 建契約書,並於93年1月12日始完成合建工程。由此足見 ,證人林耿烈證稱被告等於86年間就已經完成合建,所以 不用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依證人林耿 烈所述訴外人盧建於74、75年間已決定將自強南路東邊土 地給女兒,且被告等急著合建,建設公司會幫忙處理而不 需贈與稅云云(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被告等大可 於86年間、甚至更早之前,即要求訴外人盧建將57-4地號 土地贈與給被告等,以供其等盡快進行合建事宜,並將贈 與稅歸由建設公司負擔,又何需拖延至91年訴外人盧建死 亡後,始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繳納遺產稅後,分割繼 承57-4地號土地。是以,證人林耿烈上開證詞顯不合常理 。況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後,已喪失聲 帶而無法發聲,係於訴外人盧建手術傷口癒合後,歷經約 兩年時間,由被告等陪同訴外人盧建至臺北尋求語言治療 師協助,學習以助聲器用腹部發聲,訴外人盧建始能透過 言語與人溝通。是以,證人林耿烈證稱訴外人盧建係於74 或75年間生病,當時氣切告訴伊要分配土地給兩造云云, 顯非實在。蓋因訴外人盧建剛實施全喉切除手術,術後完 全無法發聲,且至約兩年後始能透過助聲器與人溝通,豈 可能於手術後立刻回復正常並能透過聲帶發音與他人溝通 無礙?足見證人林耿烈所述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與事實不 符。
7.綜上,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耿烈之證述均明顯悖於常情, 且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耿烈梁家琪之證述均有諸多與事 實不符之處。是以,系爭57地號土地確實係訴外人盧建生 前贈與給訴外人盧酶,訴外人盧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贈與 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盧建名下其餘土地則作為遺產 ,由兩造依照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
(二)原告與訴外人盧酶間就系爭57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 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固提出原證5至原證9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盧建生前欲贈與予原告,僅因稅務問題而暫借名登記於 被繼承人盧酶名下,故伊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查,細觀原證5至原證9之資料所載,所有權人 及締約當事人均為訴外人盧酶,並蓋有訴外人盧酶之印章 ,而原告僅為訴外人盧酶之「代理人」(請參原證8合建契 約書之第1頁及第5頁),足證訴外人盧酶確實為系爭57地 號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親人間互相代理為不動產管理、處 分等行為,本即社會上一般交易常見之情形,原告實不得 僅因伊「代理」訴外人盧酶簽訂3份契約,即僭越其代理 人之身分,擅自主張伊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云云,否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豈非 蕩然無存而有害於交易安全?
2.依證人林耿烈於103年12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被 告訴代:借名登記過程你有無在場?)我沒有。」等語 (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至第4行),足證訴外人 盧建於86年決定贈與、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57地號土 地予訴外人盧酶之過程,證人林耿烈並未實際參與,故證 人林耿烈顯然無法證明訴外人盧建於86年當時之真意,係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乙事,更遑論證明有無借名登記之 事實。再者,證人林耿烈之證詞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已如前述,且其對於訴外人盧建之全部財產狀況並不了解 、言詞閃爍,僅在系爭57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乙 節,其證詞完全與原告之主張相同,顯可推知證人林耿烈 於庭前,業已事先知悉原告主張之內容,方於開庭時依該 內容為不實陳述,故其證詞可信性極低,應不予採信之。 復依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訴代問:當初妳辦理盧建及盧酶,有關贈與57地號的過 程中,有無聽到或主動建議有關借名登記的事?)借名登



記我是現在才知道,以前不知道。」等語(請參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頁第9行至第13行),足證訴外人盧酶與原告 間確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證人梁家琪既係 當時建議透過系爭贈與行為以節省遺產稅、並實際負責辦 理過戶事宜之人,若真有借名登記乙事,證人梁家琪豈可 能完全不知情?是以,本件證人林耿烈梁家琪均無法證 明原告與訴外人盧酶間,就系爭5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3.依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 訴代問:妳剛剛說盧建跟盧酶都有跟妳講這土地要一部分 給兒子,一部分給女兒,又說節省遺產稅所以辦理夫妻間 贈與,這二件事有什麼樣關連或連續性?)最主要有遺產 集於一身要繳很多遺產稅,到時候繼承人沒辦法負擔,要 去借錢,或是割土地給國稅局。(被告訴代問:所謂節省 遺產稅,當初他們二位有無明確跟妳講要節省誰的遺產稅 或贈與稅?)要省全體繼承人的遺產稅。」等語 (請參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8行至第5頁第3行),足證訴外人 盧建於86年間將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予訴外人盧酶之目的 ,係為節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盧酶將來可能負擔 之「遺產稅」,並非係為了節省訴外人盧建與原告間因贈 與所生之「贈與稅」。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 理時固證稱:「 (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只有贈與57地號 土地給盧酶嗎?)對。(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有無其他土 地?)有。(被告訴代問:有無建議他們一併辦理贈與?) 沒有。辦那麼多沒有實質意義,有部分是祖產。(如果全 部贈與給盧酶不是節省很多稅?)遺產不要太多就不會有 累進。」云云,然查,訴外人盧建為系爭贈與當時,其名 下之全部土地於扣除系爭57地號土地後,其餘土地之價值 依照國稅局91年之核定金額仍逾新臺幣(下同)3,300多萬 元(請參原證4、被證4,以及被告等103年12月10日民事答 辯(三)狀第3頁之表格內容),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條第8款(註: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仍然會有極 高之累進稅率之問題,則倘若訴外人盧建就其他土地將來 亦計畫贈與予所有子女(即本件兩造),為何不將全部土地 一併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盧酶,以節省 訴外人盧建死亡時將產生之鉅額遺產稅?故原告主張及證 人梁家琪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常情。再者,若依原告主 張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酶名下(假 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之後原告顯然必須再以贈與 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此時豈不是仍須負擔



同樣高額之贈與稅,何來節稅之理?甚至更可能因事後土 地增值而須負擔更高之贈與稅,如此當初借名登記之作法 豈不是適得其反?況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 時證稱訴外人盧建贈與系爭5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盧酶,係 由被告盧酶蓮先委託伊辦理,原告再委託被告盧酶蓮轉交 代書費及印花稅給伊云云,被告等否認之,實則係從事與 地政士相關業務之證人梁家琪因知悉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新 增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遂主動建 議訴外人盧建將其名下部分財產贈與給訴外人盧酶,以節 省將來龐大之遺產稅負擔,而本次贈與所生之相關規費、 代書費及稅捐,均係由訴外人盧建支出,故訴外人盧建確 實係將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訴外人盧酶,而非贈與給原 告。是以,證人梁家琪此部分證詞並不實在。
4.又若原告未於訴外人盧酶在世時,即將系爭57地號土地移 轉回自己名下,則一旦訴外人盧酶死亡時,依當時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8款(註: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 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八、超 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 十三。」,原告豈不是仍須負擔高額之遺產稅?甚至可能 因系爭5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盧酶,致盧酶之其他繼 承人亦得主張繼承系爭57地號土地,而使原告需另行提起 訴訟以確認其所有權等,如此當初借名登記之作法豈不是 徒增紛擾?更遑論訴外人盧酶之債權人可能直接對系爭57 地號土地為拍賣變價之強制執行行為。凡此種種,均在在 顯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僅能節省少數贈與稅(相較 於系爭57地號土地之價值而言),卻須承擔諸多風險、紛 擾及不確定性,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極不合理,更足證原 告所述顯非真實。況若依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盧酶名下(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 訴外人盧酶對於系爭土地應無任何實質處分權限可言,豈 能又透過代筆遺囑之方式將系爭57地號土地遺贈給訴外人 盧冠宏【註: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又系爭 57地號土地豈需列入訴外人盧酶之遺產中申報遺產稅?(三)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到庭所述內容之答辯︰ 1.盧瑩娣固曾到庭稱:「 (法官問:原告主張87年1月份登 記盧酶時,系爭土地做何用?)種甘蔗,沒有其他建築物 。」云云,然查,訴外人盧建、盧酶生前係以務農維生, 其種植之作物均係以水稻為主,並未曾種植甘蔗,而於農



閒時,訴外人盧建會向他人購買甘蔗再以沿街叫賣方式出 售。惟訴外人盧建於原告結婚後即不再叫賣甘蔗,嗣於74 年間訴外人盧建接受手術切除全喉後,體力大不如前,遂 漸漸停止耕種水稻,故於87年1月間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 予訴外人盧酶時,系爭57地號土地早已呈現休耕狀態。是 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稱87年1月間系爭57地號土 地之使用狀況為種植甘蔗云云,並非實在。
2.被告等係於91年間分割繼承57-4地號土地後,始開始籌辦 57-4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合建完成後,依被告等自願達 成協議由被告盧紅粉取得合建房屋1棟,被告盧酶蓮則取 得合建房屋1.5棟(註:因其中1棟合建房屋係由被告盧寶 蓮與建商共有,持分各為1/2,嗣由被告盧酶蓮之女兒向 建商買下其1/2之持分),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所 述57-4地號土地合建後分配情形,與事實不符。嗣原告向 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表示,雖訴外人盧酶所有系爭57地號 土地應俟訴外人盧酶死亡後始由兩造繼承,惟伊目前欲利 用系爭57地號土地辦理合建,並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分配給 三位女兒等語【註:因原告打算將其名下坐落於48-5地號 土地之辭修路2棟房屋分配給其獨子盧冠宏,故無需再分 配合建之房屋予盧冠宏】,遂於取得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 之同意後,將系爭57地號土地區分出形狀方正之部分辦理 合建,至於右側面積較大之空地則保留給被告等日後規劃 使用(目前仍為空地,請參被證8之Google街景圖2張),而 其餘部分兩造尚無規劃(請參原證8第10頁之全區配置圖) 。由此足見系爭5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否 則原告大可自由規劃、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 而無需取得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之同意,亦無需保留大片 空地給被告等。
3.另原告固稱都市計劃是在78年以前就已經公告,故道路開 通日期不全然是以土地分割日期為準云云。然查,依政府 徵收道路用地之作業流程,係於辦理分割、發放補償金後 ,始得開始施工、使用需用土地,豈可能於公告都市計畫 後,尚未辦理分割、發放補償費前,即將私人所有之土地 供道路使用,如此豈非嚴重侵害人民所有權。是以,原告 之主張顯然毫無依據可言,更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訴外人盧建係為節省將來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而將 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訴外人盧酶,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思,亦無節省贈與稅可言,詳述如下:
1.訴外人盧建停止耕作水稻後,其與訴外人盧酶之收入來源 係兩造孝順奉養而給予之金錢,以及政府定期撥付盧秋塗



(即盧建、盧酶另一子)失踪(戰死)之撫卹金至訴外人 盧酶之郵局帳戶,撫卹金每年約新臺幣6至7萬元。而訴外 人盧建、盧酶於87年1月間係居住在辭修路之房屋,該房 屋係訴外人盧建以自強南路徵收款(即於78年4月3日由當 時為盧建所有之5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並經徵收之57-3 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將祖厝拆除後重建而成 ,並於重建後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正因 盧建將該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盧建、 盧酶即負主要照顧、扶養責任,並由居住在附近之被告盧 酶蓮協助照護。
2.嗣因證人梁家琪提及法律增修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訴外人盧建遂依證人梁家琪之建議,於87年1月間將其 名下財產約莫一半價值部分即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 訴外人盧酶,以節省將來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故系爭57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確實為受贈人即訴外人盧酶。嗣 於91年間訴外人盧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盧酶就訴外人 盧建之遺產進行討論,因訴外人盧酶前已受贈取得系爭57 地號土地,故協議分割由訴外人盧酶取得現金及彰化縣彰 化市○○里○○○000號房屋;而因坐落於48-5地號土地 之辭修路房屋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為避免房地所有權人 分屬不同人,故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48-5地號土地及鄰近 之48-1、48-6地號土地;至於57-4地號土地則協議分割由 被告等共同取得。也正因原告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屬價 值較高之建地,故兩造與訴外人盧酶約定每年由原告負責 扶養訴外人盧酶8個月,被告等則各負責扶養訴外人盧酶2 個月。
3.綜上,足見原為訴外人盧建所有之全部財產,除系爭57地 號土地,係依其意思贈與登記給訴外人盧酶外,其餘財產 均係於訴外人盧建死亡後,經兩造與訴外人盧酶討論後始 決定分配方法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訴外人盧建 本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即有將自強 南路東西兩側土地分別分配給兩造之意思、系爭57地號土 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酶名下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況若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訴 外人盧建大可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說明遺產分配方式, 而原告亦可與訴外人盧酶簽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以書 面方式杜絕將來爭議。然此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 ,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 固然指稱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57、57-10、57- 13、57-14、57-15、57-16、57-2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7筆土地)係原告之父盧建(於91年6月15日死亡)所 有,於86年間本欲全部贈與原告,因公告現值過高難以負 擔過戶所需龐大稅費,經原告與盧建、盧酶商議結果,乃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將該筆土地於87年1月8日登 記予盧酶云云,並以證人林耿烈之證述供佐參。惟盧建於 當時如係為規避贈與稅,而暫先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免稅之配偶即盧酶,日後盧酶再予移轉登記予原告,仍 須課徵贈與稅,仍並未達避稅之效果。亦即,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之目的,就減免贈與稅而言,並不具多大之實益; 再者,倘如原告所言,系爭7筆土地係暫借名登記於盧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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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