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美容
劉育呈
劉蕙瑜
劉瑋婷
劉瑜婷
劉林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劉献文
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賓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呈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蕙瑜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瑋婷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瑜婷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林巧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美容及劉林巧原起訴於第1、6 項請求「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美容新臺幣(下同)4,835,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林巧2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復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6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美容3,226,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巧2,40 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對於原 告黃美容及劉林巧訴之聲明,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耀源經營忠利水果行,被告劉献文係忠利水果行所 僱用之司機,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25分時,駕駛728-VS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民 生地下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 告被繼承人劉錫能騎乘ACX-3661號重機車時騎車輛之右側車 身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錫能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被告 劉献文觸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劉耀源 經營忠利水果行,僱用被告劉献文為司機,載送水果至市場 販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錫能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劉耀源應與行為人劉献文連帶 負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美容部份:
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86,245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原告黃美容支出靜宜禮儀社273,100元及阿發金紙行13 ,145元,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②扶養費942,761元:被害人劉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 告黃美容為58歲(45年5月18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 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101年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 .82歲,原告黃美容之可能生存期間為25.12年。 另酌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 化縣地區平均每 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 元(每月則為19,645元),先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後,再由扶養義務人4人分擔,因此,原告黃美容主張之 扶養費損害額為942,761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 條之1規定,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942,76 1元。
③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劉錫能係家庭中之支 柱,家庭經濟之來源僅靠劉錫能一人微薄之收入,其除要負 擔家計外,又要支付82歲高齡母親長期在大員林老人長期照 顧安養中心之治療費用。原告黃美容為被害人劉錫能之配偶 ,係一專職之家庭主婦,夫妻情深,家庭美滿,茲因中年喪 偶,家庭頓失依靠,家庭經濟造成窘境,未來不知如何度日 ?且死者為一家支柱,家屬所受痛苦自較普通家庭成員為嚴 重,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劉育呈部份:
①殯葬費16,5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劉育呈支 出殯葬費16,500元,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②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育呈為被害人 劉錫能之獨子,值完成學業,甫欲踏入社會以供奉養父母之 際,突遭喪父之痛,而無法圖報父親養育之恩,精神上之痛 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乃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⒊原告劉蕙瑜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蕙瑜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長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 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劉瑋婷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瑋婷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次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 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劉瑜婷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瑜婷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三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 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劉林巧部份:
①扶養費400,254元:被害人劉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 告劉林巧為81歲(22年3月8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 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 ,原告劉林巧之可能生存期間為1.82年。 另酌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 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 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 月則為19,645元),依霍夫曼方法計算加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劉林巧主張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00,254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114條規定,扶養權利人劉林巧為被害人劉錫能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劉錫能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權利 人劉林巧為劉錫能死亡時年齡81歲,其壽命期間以統計上之 殘餘壽命為準,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400,254元。 ②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林巧為被害人 劉錫能之母安置於安養院,需長年洗腎,其費用均靠被害人 劉錫能扶養、支付,今劉錫能身亡,頓失經濟支柱,精神上 嚴重受打擊,苦不堪言,乃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四)另強制險部分已領2,003,230元。綜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 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3, 226,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献文及劉 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呈2,016,5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瑜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瑋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献文及 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瑜婷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巧2,40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與被告劉献文沒有僱傭關係,這台 肇事的大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劉献文,是因為被告劉献文 的債務,銀行徵信不良無法購買,請求劉耀源幫忙,劉耀源 才讓其借名登記,水果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劉献文。本件刑 事案件尚未釐清,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否認過失,且判決 尚未確定,可能會影響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等刑事判決確定 是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當初碰撞後,被害 人是顱內出血,頭部有受創,當時被告劉献文的車子,有碰 撞機車,但沒有碾過被害人頭部,目前刑事案件上訴高院要 請求鑑定是否有其他車輛造成最終死亡情形。被告等均承認 有過失行為,但責任範圍尚有不明。
(二)被告劉献文另主張:
⒈車禍發生當時係冬至後一星期,天候昏暗,自然光線差,且 地下道未開有燈光照明設備,一般駕駛人進入地下道會有視 差一至兩秒暫留,而且因空間改變,大貨車行駛進入地下道 ,所產生轟鳴聲,相對於劉錫能騎乘機車行經地下道,又有 大貨車在旁,難免驚慌失措,而與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輕 微擦撞。且劉錫能經過新義街時,係地下道前左右方向小巷 ,違規超越雙黃線進入地下道,地下道兩側未劃有機車雙白 線專用道因此地下道路權,是大禍車禍機車所有,尚待鑑定 。再者,職務報告所提供過路人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與車禍 相差甚遠,且係由東向西,是對向車道,此時,劉錫能已送 往員林員生醫院,並未在現場,雖行車紀錄器地下道有開燈 ,但當時係下午5時30分,時間誤差太久,並不足以為證據 。
⒉本件被告劉献文認為是間接過失,是劉錫能撞到被告劉献文 。當時被告劉献文在警察局、檢察官、本院刑事庭一、二審 、高分院準備程序,雖自承有過失,但未積極答辯,係因不 想將事情鬧大,事實上,車禍發生當時5點19分,鎮公所地 下道還沒有開燈,所以大貨車進入地下道會有轟鳴的聲音, 劉錫能可能聽到大貨車聲音太大害怕,機車碰撞到右側牆壁 ,才反彈擦撞倒於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兩車共十多處擦 痕,顯然不是碰撞,刑事案件檢察官認為是碰撞,被告劉献 文聽到才驚醒,始開始辯駁,而最後碰撞是在大貨車右後輪 上木製板部份,即貨車卸貨的木製板子地方,根據物理學牛 頓運動定律,物體靜者恆靜,動者恆動,死者的機車倒地, 極有可能在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後方,故致死原因尚待查明 。再者,劉錫能機車右手把後照鏡嚴重斷裂,但擦撞的是左
邊,顯然劉錫能應該是有碰到牆壁。
⒊本件刑事部份,被告劉献文認為係劉錫能所騎乘職之機車擦 撞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因此兩車有十多處擦痕,但其致 死原因應該與被告劉献文沒有關係,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的 是過失傷害,並非過失致死,
⒋原告子女多人已成年,甚或嫁娶,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且原告求償金額甚鉅,與農業社會案例相去甚遠,極可 能造成被告成為破碎且無法再站起的家庭,或成為社會負數 ,請鈞院斟酌原告之求償數額。
⒌被告劉献文原任職教職,於94年8月1日起辭去教職,轉為自 由業、務農,平日駕大貨車將農產品載往市場販售,實乃謀 生,並非業務上所需,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行為,被告 劉献文之駕照亦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為營業大貨車職業登記, 更無勞保、工保、或加入工會,騎駕駛大貨車自非執行業務 行為,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
⒍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劉献文認為過高,其餘 金額無意見。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劉献文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5分時,駕駛728 -VS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民生地下道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被繼承人劉錫能騎乘 ACX-36 61號重機車時騎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劉錫能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審理,被告劉献文均對其過失傷 害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本件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年2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劉献
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錫能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6 至178頁反面),由上事證足認,被告劉献文因駕車疏未注 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劉錫能死亡,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 錫能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献文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劉錫 能人車後,被害人劉錫能傷重死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劉 献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被告劉耀源為忠利水 果行之負責人,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建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134頁)在卷足稽,且 被告劉献文受僱於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從事駕駛之職務 ,被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劉献文係在工作中等情,業據被 告劉献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劉献文駕駛 之上開肇事車輛,車主名稱係登記為忠利水果行,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90頁),故被告劉 献文確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與劉献文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原告黃美容為劉錫能之妻,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 婷為其子女,原告劉林巧為其母,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 內可參,渠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酌 究,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美容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就喪葬費286,245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且 為被告劉献文不爭執,核屬有據,應堪予認定。 ②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美容主 張被害人為其之配偶,對其附有扶養義務,而原告黃美容係 45年5月18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黃美容為58歲(45
年5月18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 簡易生命表,101年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黃美容 之可能生存期間為25.12年。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 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戶可 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 ),先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再由扶養義務人 5人分擔(前揭規定,原告黃美容之子女對其亦同負扶養義 務,則上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劉錫能及原告劉育呈、劉 蕙瑜、劉瑋婷、劉瑜婷等五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被告 過失而導致死亡,原告黃美容應僅能請求被害人劉錫能自身 所應負擔之部分即754,208元《計算式為:【235,744×15. 00000000+235,744×0.12×〈16.00000000-15.00000000 〉】÷5》,則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尚無所 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美容為 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 ,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 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 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黃美 容與被害人之夫妻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黃美容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萬元,尚屬適當 ,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黃美容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453元,惟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美容已有領取保險金336,565 元(本院卷94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黃美容上開之賠償金額 ,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1,203,888元,原告 黃美容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所據。
⒉原告劉育呈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劉育呈主張其支出16,500元部分,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單據主張之,本院自不予審酌 ,特予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育呈高 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 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劉育呈與被害 人之親子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育 呈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育呈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育呈已有領取保險金333,333元 (本院卷98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劉育呈上開之賠償金額, 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66,667元,原告劉育呈 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 據。
⒊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劉蕙瑜為高職畢業,名下汽車一輛;原告劉瑋 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瑜婷為大學畢業,名下 汽車一輛;被告劉献文,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 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 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等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原 告等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 婷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 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蕙瑜、劉瑋 婷、劉瑜婷均已有各領取保險金333,333元(本院卷95至97頁 ),故就本件核予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上開之賠償金 額,即須各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66,667元,原告 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⒋原告劉林巧部分:
①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林巧主張被害人為其之子,對其 附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劉林巧係22年3月8日出生,被害人劉 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告劉林巧為81歲(22年3月8 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 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劉林巧之可能生存期 間為1.82年。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789, 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 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今被害人 因被告過失而導致死亡,依霍夫曼方法計算加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劉林巧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00,254元《計算式 為:【235,744×0.00000000+235,744×0.82×〈1.000000 00-0.00000000〉】》,則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林巧為 小學畢業;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 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 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劉林巧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 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林巧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林巧得請求之金額為800,254元,惟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林巧已有領取保險金333,333元 (本院卷93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黃美容上開之賠償金額, 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466,921元,原告劉林 巧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 所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黃美容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203,888元,原告劉育呈 、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各自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66,667 元;原告劉林巧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66,921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黃美容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就原告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劉林巧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 上開敗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上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