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68號
CHDV,103,訴,868,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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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張榮文
      謝金美
      張玉書
      張秋敏
      詹張含蕊
      鄭黃阿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追加原告  張樹仁
被   告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連帶負擔71%,餘29%由原告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詹張含蕊鄭黃阿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張政次於民國85年7月26日死亡,原告謝金 美、張榮文張玉書張秋敏為其繼承人;張鄭嫌於47年10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184頁)。是本件原告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起 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鄭嫌之其他繼 承人詹張含蕊鄭黃阿森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張鄭嫌之繼承人張樹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張樹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張清亮(69年10月27日死亡)於59年9月2日將坐 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中和段884地 號,下稱884地號土地)內持分管領使用之41.5坪(137.19



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謝金美張榮文張玉書張秋敏之 被繼承人張政次,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張政次管領使用,迄今仍由原告張榮文管領使用。另 張清亮於42年9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00地 號土地(重劃後中和段885地號,下稱885地號土地)內持分 管領使用之5毛及1厘8毛(223.08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之 被繼承人張鄭嫌,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張 鄭嫌之子張政次管領使用,迄今仍由原告張榮文管領使用。 系爭契約書第1條已標明係持分額買賣,與共有土地分管位 置無涉。而系爭合約書係建物敷地買賣,係為多人共有土地 ,買賣標的當為出賣人持分額,縱有標示位置,亦屬係分管 位置標示而已,並非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於69年繼承取得土 地即知悉買賣情形,其於101年10月27日與原告張榮文對話 亦承認有買賣之事實,原告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而為錄音, 此有談話之錄音可證。原告張榮文及被告於102年1月2日並 曾到陳玉蘭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經陳玉蘭代書於 102年1月2日14時46分以網路申領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由 原告張榮文及被告提出身分證為編制移轉登記所需各項書表 文件,詎被告突以被設定抵押權未塗銷為由而暫緩辦理,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查重劃前450地號土地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併同段450-2地 號土地面積4019平方公尺,72年彰化縣○○地區○地○○○ ○○地號為884地號面積6777平方公尺,因重劃作業面積全 面檢測後增加194平方公尺。又885地號土地重劃前後面積同 為605平方公尺,因屬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庸負 擔農水路用地,且重劃時面積檢測與簿載面積無異,故重劃 前後面積相同,被告持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8分之 183。而依原告張榮文與被告之前揭談話錄音內容,可知被 告為期面臨現行道路之885地號土地保留有較大面積,以增 益其土地價值,僅容忍移轉885地號土地223.08平方公尺2分 之1即11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800分之11947),另2分 之1不足數額併入884地號土地原應移轉137.19平方公尺合計 248.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800分之2378)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並無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不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又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規定,已因請求、承認、起訴中斷時效。依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土地所有權。
㈢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等規定 ,土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則 本件移轉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繳之增值稅為222,384元、 移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繳之增值稅為85,542元,自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8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4800分之2378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榮文張金美張玉書張秋敏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00 分之11947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⑶被告應負擔884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222,384元。⑷被告應負擔885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增值稅85,542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張清亮未出賣土地予張政次、張鄭嫌,否認系爭契 約書及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之祖父張廷淵於42年死亡,被告 之父張清亮於54年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係 記載59年9月2日訂立,為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均表明未 辦繼承?且買方為何未要求履行?原告卻在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7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後才一再糾纏。 ㈡系爭契約書如為真正,依第4條約定,似為特定位置買賣, 否則持分如何移交?因該土地為共有,如為特定位置買賣, 則契約無效。又第1條書明只賣41坪半之繼承權,41坪半約 137.19平方公尺,亦非原告請求之248.73平方公尺。尤其經 過「重劃」面積只會少不會多,相同買賣面積也要同時減少 。故原告請求面積有誤。另第5條約定60年12月要履行,時 效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系爭合約書如為真正,因該土地為共有土地,由第1、4條記 載「甲『現時所使用』乙之...」,可知為特定位置買賣 ,故契約無效。且買賣標的為450-1號「5毛」及「公有土地 1厘8毛」,原告不得請求885地號土地之111.54平方公尺。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不論農、建地均要分攤公共 設施,故經重劃後面積會減少,原告之請求亦應減少,故原 告請求之面積有誤。另被告之父張清亮於54年已為繼承登記 ,時效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否認被告有承認之事實,更無拋棄時效利益,因兩造為鄰居 及同宗,故被告一直在查證契約是否為真正,才虛以委蛇應 付原告。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不爭執,惟被告係因一人獨 居,不敢大膽抗辯,故錄音非真意,尤其盜錄乃違法行為, 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不懂時效規定,如何謂其明知而拋棄時 效。又時效為抗辯權,因此抗辯權何時行使乃債務人之權利 ,故未行使不能強制解為拋棄時效利益。另證人陳玉蘭之證



詞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884地號土地有要移轉,但不能使 已消滅之時效復活,此見民法第144條第2項即明,故被告仍 得為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884、885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之應 有部分均為648分之18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清亮於59年9月2日將884地號土地部分 所有權出賣予張政次;另於42年9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部分 所有權出賣予張鄭嫌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系 爭契約書、合約書、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12、14-2 5頁),並舉證人陳玉蘭、張仲印為證。經查: 1.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合約書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契約書 記載係就張廷淵之繼承權賣渡,當時張清亮已辦理繼承登記 ,故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係張清亮與張 政次簽訂乙情,業經證人張仲印證述:系爭契約書是伊所寫 ,伊是見證人。伊不知道張清亮賣土地給張鄭嫌的事,伊不 知道系爭合約書,伊只有聽說他們有買賣的事,年代久遠伊 不記得聽誰講是張鄭嫌要蓋房子但土地不夠,所以才買隔壁 的土地,伊是依雙方所講書寫契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與原告張榮文曾至陳玉蘭代書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亦經證人陳玉蘭證述:原告張榮 文、被告約於102年間曾至伊代書事務所辦理884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被告有拿辦理移轉之證件,張榮文要求被告先塗銷 抵押權再辦理移轉登記,張榮文當時提起是他父親早期向被 告父親買土地,現在要辦登記。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談到張鄭 嫌買土地的事,伊只記得張政次的事,張榮文說申請885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如果沒有抵押權,就辦理885地號土地。 張榮文有提到如果884地號沒辦法辦,用885地號來辦好不好 ,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陳玉蘭、張仲印之證詞,固不能證明系爭合約 書之真正,惟可認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
2.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原告錄 音未得被告同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 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 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原告張榮文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主要在 討論被告應移轉884、885地號土地之面積多少。其內容並非



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則原告基於證據保全而予錄音,尚難認無證據能力。是依上 開錄音譯文,被告既曾與原告張榮文討論884、885地號土地 移轉之面積,亦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清亮曾將土地出售 予張政次、張鄭嫌,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合約書買賣之土地係共有,縱該等 文書為真正,亦係就特定位置為買賣,買賣無效云云。查88 4、88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共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重測前450、45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84、94-101頁)。而系爭契約書及合約書並未 約定張政次應辦理分割後移轉該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已難 認係屬特定位置買賣。至於系爭契約書及合約書雖有約定特 定位置,然此僅為屬張政次分管位置之交付使用,尚難因此 認張清亮張政次、張鄭嫌間之買賣係特定位置買賣。故被 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原告所否認。茲 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不得拒絕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惟上開解釋係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張政次 、張鄭嫌張清亮購買土地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 權法律關係,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系 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張清亮應於60年12月底以前辦理繼承 清楚時即辦理過戶手續,故張政次於60年12月底即可請求張 清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該 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張清亮需負責辦妥交張鄭嫌提出 登記。而張清亮已於54年2月13日辦理重測前450-1地號(重 測後88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張鄭嫌於54年2月13日起 即可請求張清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張榮文於101 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已逾15年之 請求權期間,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3.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 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張榮文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 可知因被告承認,時效中斷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並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而依原告張榮文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亦 不能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已完 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同意辦理 移轉登記,即認被告係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亦不得認被告 已拋棄時效利益。是被告主張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惟增值 稅應由何人負擔,既有法令可循,原告並無起訴請求判決由 被告負擔增值稅之必要。且被告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亦無庸負擔增值稅。是原告請求判決由被告負擔增值稅,不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8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00分之2378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榮文張金美張玉書張秋敏公同共有;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4800分之11947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負擔8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222,384元、885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85,54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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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