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6號
CHDV,103,訴,1306,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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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協宏
      劉免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月12日土丈字第5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C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協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按目前共有人數分割 後,各人分得之土地雖未能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民國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即有共有人3人( 即原告與訴外人陳艮山陳艮南),是系爭土地按目前共有 人數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為3宗,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於前述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是依法自得分割為3宗土 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 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及附表三分得人、分 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能臨路,雖被告劉免分得之土地較不規則,惟其 臨路較寬,經濟價值較高,已得彌補,該方案公平並符合各 共有人之經濟效用,被告陳協宏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劉免主 張之分割分案,將系爭土地臨路之處均分給自己,造成原告 及被告陳協宏分得之土地怪狀畸形,不利耕作,更需自己拿 出土地另闢道路始得對外通行,顯不公平,並造成分割後之 經濟價值差異太大,難認被告劉免之方案適當。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劉免部分: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附圖一方案,認為應該按伊主張之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雖無分管 契約及登記,但伊自72年間起,即在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 地上耕作迄今,故主張應就使用原位為分割。
二、被告陳協宏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分割,同意原 告附圖一方案。不同意被告劉免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因其將 臨路部分均分給自己,造成伊還需拿出土地做道路,顯不公 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 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 耕地,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既為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於60年間,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持分時,即與訴外人陳艮山陳艮南等2人共有, 現則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則系 爭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乃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 函示相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上情 及該等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臨 產業道路,其餘三側則均鄰他人土地,而無臨路。且系爭土 地上目前未種植作物,而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且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其分割線筆直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原告臨路寬約13米、 被告陳協宏臨路寬約15米、被告劉免臨路寬約23米),有利 交通便利,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無不利耕作之情形 ,又其將被告劉免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該部分東北角處原 即是由被告劉免於其上耕作,乃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濟 、公平原則,復經被告陳協宏表示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 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一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 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免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然兩造各共有人持分相 同,附圖二方案卻獨使被告劉免得臨路寬長達約46米,而原 告及被告陳協宏卻僅能各臨路寬約2米,顯不公平,並造成 原告及被告陳協宏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其 等尚各須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自行留寬約2米之細長土地專供 各自通行使用,致該細長部分之土地無法作其他利用,不利 土地充分之經濟效用,堪認附圖二方案不符公平、經濟效用 原則,實不妥適,故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03年10月27日列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8、9頁),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被告劉免曾就其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下稱社頭農會),本院已對抵押權人社頭農會為訴訟 告知,惟訴訟中,社頭農會業已塗銷其抵押權,此有卷附社 頭農會104年1月30日函文在卷可佐,併予敘明。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 1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 │ 田 │4,047.16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 維 │ 1/3 │
├──┼──────┼───────────┤
│ 2 │ 陳協宏 │ 1/3 │
├──┼──────┼───────────┤




│ 3 │ 劉 免 │ 1/3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面 積(㎡) │
├──┼──────┼───────────┼───────────┤
│ 1 │ 陳 維 │ A │ 1,349.06 │
├──┼──────┼───────────┼───────────┤
│ 2 │ 陳協宏 │ B │ 1,349.05 │
├──┼──────┼───────────┼───────────┤
│ 3 │ 劉 免 │ C │ 1,34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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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