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89號
CHDV,103,訴,108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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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道煥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陳珊瑩
被   告 徐至剛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60.8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丈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面積118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80.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60.8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割。
二、本件宜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丈字第2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方案,即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18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 1180.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此有利兩造。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00地號、地 目建、面積2360.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用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丈字第2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同意採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丈字第2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方案,即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80.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該 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 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 不合。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係建,亦屬建築用地,地形略呈東、西向長方 形,其上北側有1、2層係鋼筋水泥造,第3層係鐵架造之建 物(該建物門牌號為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本係被告 之父所興建,後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因拍 賣而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其西側緊鄰寬約4公尺之太 平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且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103年11月6日土 丈字第12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若採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原告分配南邊土地,被告分配北邊土地, 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非但兩造所分歸之土地有適當 之通路(即西側緊鄰上開道路),且亦不損及建物,而該方 案亦為被告所贊同。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將附圖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0.4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80.4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



別不利之處,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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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