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即追 王月霞
加之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秋芳
被上訴人即 許振源
追加之訴原
告
許振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 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軒路306巷5號、10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房間等範圍(下稱系爭房間
),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 ,並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縱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房間部分,仍屬無權占有,為此追 加提起備位之訴,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間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不 同意訴之追加。
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雖不同意,惟 該追加部分,仍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與先位部分 相較,僅在於系爭房間究應返還被上訴人或兼及於其餘共有人 全體,有所不同,堪信先位、備位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先位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備位部分加以利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 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可見該追加部分無害於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許振興(即被上訴人之兄弟)與 被上訴人共有,許振興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 為1/3、1/4。被上訴人許振萬於許振興生前,曾資助其醫藥 費等多項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許振興乃於民 國101年7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敘明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均移轉為被上訴人許振萬所有,並同時簽發交付面額 合計4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許振萬。許振興於101年8月12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許振萬取得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並於101年12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現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許振興生前就系爭建物,係分配使用系爭房間範圍,其餘範 圍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各自使用(該部分各自使用範圍未經測 量,無法精確敘明),然許振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存在;許振興、上訴人就系爭房間範圍,與被上訴人間亦無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許振興與被上訴人均未承諾可由上訴人 續住系爭建物至終老,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 房間,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搬離,未獲置理。 ㈢上訴人於許振興生前,未善盡配偶之扶養義務,反而經常干 擾許振興治病,並擅自領取許振興之存款,且要求許振興按 月給錢供其花用;許振興去世後,上訴人復將其所遺機車登 記車主為自己名義。
㈣許振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振萬,兩造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許振源)均已拋棄繼承。許振興所 遺系爭房地等積極財產價值約161萬餘元,其消極財產包括 積欠被上訴人許振萬之前揭400餘萬元債務,已超過積極財 產之數額,經算定後,上訴人顯無特留分可資主張。許振興 之遺囑雖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被上訴人許振 萬,然其真意乃在清償前揭債務,是上訴人並無因遺贈而遭 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不得以此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縱得 為侵害特留分之主張,亦應於行使扣減權以前,先清償許振 興所遺前揭債務。又許振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苟得行使扣減權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仍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之該項權利,而單獨就系爭房間即公同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予以占有使用;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因 許振興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許振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振萬另為分管約定前,上訴人仍不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 間。
㈤爰就先位之訴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回復共 有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
㈥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 包含上訴人時,則就備位之訴部分,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上訴人回復共有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之配偶許振興生前與兩造均居住在系爭建物,許振興 係分配使用系爭房間範圍,其餘範圍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各自 使用(該部分各自使用範圍未經測量,無法精確敘明),是 許振興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許振興結婚 後,即入住系爭房間,足認被上訴人與許振興均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系爭房間,是被上訴人、許振興就系爭房間範圍, 與被上訴人間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慫恿許 振興預立遺囑,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遺贈予被上訴人許振萬 ,上訴人知悉後向許振興反應,許振興答以係顧全兄弟和睦 相處而為之,且承諾上訴人得就系爭房間續住至終老,無人 有權要求搬離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續住至終老 ;上訴人慮及許振興病情,乃未再計較。被上訴人於許振興 死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且以斷水斷電等方式妨 害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無憑。
㈡上訴人於許振興生前,已善盡配偶之扶養義務,否認有被上 訴人所謂干擾治病等違反情理之行為。
㈢許振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振萬,兩造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許振源)均已拋棄繼承。許振興之 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3、1/4及機車1輛 ,惟許振興係以保險金給付醫藥費,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許 振萬負債,自無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之情事。許振興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遺贈予被上訴人許振萬,侵害上訴人之特留 分,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6日起訴,在本院102年度家訴字 第56號事件對被上訴人許振萬行使扣減權,則系爭建物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在其內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間為兩造公同共有,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然被上 訴人竟先位聲明將之返還於彼等,而非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自非正當。
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訴之追加, 而請求駁回追加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振興為上訴人之配偶,並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本院卷第49 、52、56至58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許振興與被上訴人共有,許振興就系爭土地、 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 3、1/4;系爭建物係於79年8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同時登記為許振興與被上訴人共 有(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許振興於101年7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載明於其死後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遺贈予被上訴人許振萬所有(本院卷第94至98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為遺贈)。
㈣許振興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許振萬於101年12 月11日,就其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1/2(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至102頁)。 ㈤許振興生前與兩造均居住在系爭建物,許振興係分配使用系 爭房間範圍,其餘範圍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各自使用;系爭房 間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卷第12至14、34至38頁,本院 卷第123頁)。
㈥許振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振萬,兩造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許振源)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卷第 91至93、104至106、108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起訴,在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 事件對被上訴人許振萬行使扣減權(本院卷第40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許振興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而 由許振興占有使用系爭房間範圍?
㈡如前開分管契約存在,於許振興死後,兩造應否受其拘束? ㈢被上訴人、許振興就系爭房間範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
㈣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許振興死後,兩造應否受其拘 束?
㈤被上訴人許振萬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得據此行 使扣減權?
㈥如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間範圍,有無正 當權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 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上訴人辯稱其配偶許振興與被上訴人 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就「許 振興為上訴人之配偶,並為被上訴人之兄弟」、「系爭建物係 於79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同時登記為許振興與 被上訴人共有」、「許振興生前與兩造均居住在系爭建物,許 振興係分配使用系爭房間範圍,其餘範圍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各 自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衡諸許振興與被上訴人為均已 成家之兄弟至親,並自79年間起共有系爭建物,且各自分配系 爭建物使用範圍,而由許振興分配使用系爭房間範圍多年至其 死亡,彼此間又未對分配使用範圍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堪信 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由許振興分管系爭房間範圍,始符 國民生活實況之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可採; 被上訴人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可取。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2
23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第1224條「特留分, 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 之」,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所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當然包括被繼承人所遺因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次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申言之,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對於全部遺產,包含因分 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概括存在其特留分。經查:被上 訴人許振萬雖就許振興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然兩造就「許振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許振萬,兩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許振 源)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起訴,在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事件對被上訴人許振萬行使扣減權」之 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上訴人為應得許振興遺產特 留分之人,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其特留分,於特留分之範 圍內,承受許振興所遺就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換 言之,該分管契約對於兩造而言,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應係可採;被 上訴人否認其正當權源,尚非可取。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謂「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 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 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 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 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不生公同共有關係;反之,如權利人與 義務人均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對於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惟本件兩造間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與兩造間有無分 管契約存在,要屬兩事;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占有使 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是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否,無礙於上訴
人因分管契約所生權利,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間,非無正當權 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同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