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9號
CHDV,103,消債更,9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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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菁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菁霞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951,076元,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 人應自95年11月起,以每1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5%,每 月10日清償40,708元。協商時,聲請人係於琪麗美美髮工作 室擔任美髮助理,收入並不固定,薪資係以抽成計算,平均 收入僅約1至2萬元,且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88年次、次女90年次),以當時之收入,已不足支付 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更遑論支付銀行片面要 求每月清償40,708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其他解 決方式,且協商銀行告知若不同意此協商方案,即協商不成 立,利息將回歸20%計算,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接受 顯然無力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月付金額 過高,故以名下人壽保險之保單借款及請求親友提供協助, 以維持正常還款,然繳至96年6月間,仍終因無力繳納協商 款項,不得已而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又聲請人曾於101年、102年間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之急難救 助金共66,732元,現則任職於欣偉達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 司,擔任以時薪(時薪120元)計算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 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6,500元(含伙食費4, 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 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並有財產汽車1 部,國泰人壽保險4筆,價值共19,775元,除此之外,已無 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當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 列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 日清償40,708元,然聲請人繳至96年6月(履行7期),即未 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 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㈡次查,依照卷附聲請人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其96年間各項所得計106,282元,平均每月所得 約8,857元,並有股利72元,財產總額計106,354元,堪認其 陳報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至2萬元(註:平均為15,000元) ,應可採認。則以聲請人當時之平均每月所得15,000元,扣 除按內政部公告96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 額計算之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計19,018元(含聲請人自己 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9,509 +9,509*2/2),確已無剩餘金額,且其當時並無其他較具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毀諾係因無餘錢 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尚值採信。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財產汽車 1部,人壽保險4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積欠銀行等 金融機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彰化縣和美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行車執照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職證明影本、薪資袋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依職 權查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債權人提 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依據債權人提出之欠債 資料,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664萬餘元。聲請人陳報 其支出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計16,500 元,業已低於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 活費10,869元核算之金額,尚屬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500元,已無剩餘金錢 ,可供清償債務,又其雖有汽車1部、人壽保險4筆,然其價 值亦屬有限,對照聲請人債務高達664萬餘元之情,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3月2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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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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