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34號
CHDV,103,司聲,434,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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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孫寶東
相 對 人 邱欣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聲請人對其財產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等語,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分別 對於相對人位於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7樓及臺 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號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於文到後21日支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依卷內回執聯 影本所示,寄往屏東縣地址之收件人簽名潦草難辨,而寄往 彰化縣地址之收件人簽名則清晰可辨為邱欣品三字,又依前 揭損害賠償卷內聲請狀,相對人自己表示其住所為上開彰化 縣之地址,故本院認寄往彰化縣地址之行使權利通知為有效 ,通知到達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是以相對人既於103年12 月8日行使權利,係在聲請人所定之21日期間內,故本件聲 請與前揭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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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