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久桓
相 對 人 張琪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 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前手邱道哲、邱周燕玉為大元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元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 86年2月3日以原為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 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大元 旅行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6年1月30日止 ,業經設定登記在案。嗣大元旅行社於102年7月月31日起至 103年6月11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筆,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大元旅行社自10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及利息,依雙方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887,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2月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他 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十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之前手及 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其中邱周燕玉於同年1月14日送達,邱道哲於同年1月 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張琪維於同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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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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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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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惠來 │ │43 │建│00 │06 │41.00 │10000分之5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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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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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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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49 │彰化縣員林鎮中│彰化縣員林鎮惠│7層鋼筋混凝土 │7層,89.24;走廊,15.4│陽台 3.16 │全部 │共有部分:惠來 │
│ │ │山南路65之7號 │來段43地號 │造,住家用 │4;合計,104.68 │ │ │段668建號,持 │
│ │ │ │ │ │ │ │ │分10000分之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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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66 │彰化縣員林鎮中│彰化縣員林鎮惠│7層鋼筋混凝土 │7層,82.78;合計,82.7│陽台 10.82│全部 │共有部分:惠來 │
│ │ │山南路69之7號 │來段43地號 │造,住家用 │8 │ │ │段668建號,持 │
│ │ │ │ │ │ │ │ │分10000分之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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