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50號
CHDV,103,司拍,150,2015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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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震榮
相 對 人 張黃嫣雲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鳳英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輝堯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瑞坤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瑞忠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詠翔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芷瑀即張烈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吳聰奇於民國70年8月2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71年8月23日償還,並 於70年8月24日與第三人張烈岳(已歿)共同簽發同額、到 期日72年8月23日之本票乙紙為據。第三人張烈岳於同年9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吳聰奇對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 記在案。詎經聲請人於屆期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獲清償。 又張烈岳已於84年12月21日死亡,本件抵押物由相對人等所 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以上均為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二、相對人張瑞坤則以:本票之發票人為吳聰奇張烈岳,與本 件抵押權上之債務人吳聰奇顯然不同,又本票上之到期日為 72年8月23日,與抵押權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23日不 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同一, 已顯有疑問;又借款之消滅時效自71年8月23日起算,至91 年8月23日即已完成,爰提出時效抗辯,且該抵押權亦自該 債權時效消滅後,已逾5年,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請求應 予駁回。
三、債務人吳聰奇則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本票債權100萬元, 其到期日為72年8月23日,其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為3年,至75年8月22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另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70年8月24日起至71年8月23日,至今已逾33年,爰 為時效抗辯等語,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 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 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苟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 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者, 則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於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通知相對人及吳聰奇表示意見,相對人張瑞坤否認該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然審 酌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其中本票發票日70年8月 24日、發票金額100萬元,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即70年8月24日至71年8月23日)內、且與本件擔保 債權總金額相同,然本票到期日於72年8月23日屆至,雖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至相對人張瑞坤吳聰奇辯 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 云,縱令屬實,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準 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第三人張烈岳曾提供系 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從而,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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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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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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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芬園鄉 │嘉北 │ │1586 │田│00 │15 │1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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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芬園鄉 │嘉北 │ │1586-1 │田│00 │02 │3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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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