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聖輝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彭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謝坤程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坤程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聖輝、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聖輝、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謝坤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聖輝、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坤程分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陸佰萬元,為原告王聖輝、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聖輝、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明松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經營「禾鉅汽 車」修配廠,被告謝坤程為修配廠烤漆工作人員,從事汽車 烤漆工作。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6時2分,因被告彭明松 經營之「禾鉅汽車」修配廠中之烤漆爐之風扇葉片卡住,在 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後致整間修配廠燃燒並延燒至 隔鄰同斗苑路2段607號原告王聖輝所經營之「品佳饅頭店」 工廠及同斗苑路2段611號原告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下稱弘德公司)之廠房,兩間廠房及其內機械、材料、零 件庫存,均付之一炬,燒燬殆盡。
㈡茲特就原告二人各自廠房內,為火燒燬之設備、機械、材 料及零件庫存之細項及其價值,詳述如下:
1.原告王聖輝所經營「品佳饅頭店」部分;
⑴原告王聖輝在101年3月9日向耀捷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 機械:
①全自動麵皮雙向折疊壓麵機壹台(YJ-600A)。 ②全自動麵皮成型機壹台(YJ-980A)(包子饅頭2用機 )以上兩部機械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 ⑵原告王聖輝在101年4月向強益商行所購買之機械: 其細項如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4頁)強益商行之出貨單所 載總價格為653,300元。
⑶原告王聖輝在101年3月22日向明信電子專賣店所購「WD-S 12MRCC」LG滾筒洗衣機,價格為51,000元。 ⑷以上所列各機械及相關配備之總價格為1,964,300元(653 ,300 +1,260,000+51,000=0000000),扣除2成之折舊 後,其總價值為1,571,440元(1,964,300x0.8=1,571,4 40)。
2.原告弘德公司部分:
原告弘德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 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五金批發、零售業等等營業,公司 內有為數眾多之各類零件、配備產品庫存及公司設備,均在 此次火災中全部焚燬,詳細如下:
⑴零件、配備產品庫存部分:
原告弘德公司內庫存之零件、配備產品,種類繁多,經原 告弘德公司於本件火災後,製作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 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詳列此次火災受損之商品「 品名」、「數量」、「單價」及實際受災「損失淨額」等 ,總計此部分之損害為8,359,820元。 ⑵公司內設備及機具部分:
原告弘德公司就此部分損害,亦製作有「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此部分設備、機具在扣除 折舊外,原告受損數額計為498,893 元。 ⑶原告弘德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損害之總額為8,858,713元( 8,359,820+498,893=8,858,713)。 ㈢被告因使用烤漆爐以為營業,就該機械應維持在妥善之狀況 ,其因維護不當致起火燃燒,除燒燬被告之修配廠外,更延 燒至原告二人之廠房,致生前述損害,被告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謝坤程因使用、維護烤漆爐不當,致生火災,自有
過失。又我國制定有消防法,該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其既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其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應無疑義。而 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系爭起火汽車修配廠為 被告2人共同向房東陳樑耀承租,被告2人係依契約對該汽車 修配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人,自是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 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倘若管理權人違反前揭條項所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 維護義務,該法第37條定有處罰規定。
2.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系爭起火汽 車修配場是屬丙類場所;其面積約200坪,合661平方公尺。 ,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謝坤程設有之1支滅火器,已違 反上開設置標準第14、15、18、19、31條所定,應設置4支 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義務,致使廠內火災,延燒隔 鄰多棟公司、廠房,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原告弘德公司為重機械(吊車)零件代理商,營業收入之大 宗即為零件之販售,公司平時即須準備大量庫存機械零件, 俾隨時為客戶服務。於本件火災中,原告弘德公司為火焚燬 之庫存貨品價值其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庫存品計5,182, 641元,此有原告弘德公司102年5月27日所申報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其編號1130項下「存 貨0000000」可證,再加計弘德公司102年1~2月之庫存品價 值總計為3,510,588元(⑴國外進口貨品之進項貨品扣除銷 項貨品後之庫存,其存貨價值為3,146,362元。⑵國內進貨 ,進項貨品扣除銷項貨品後之庫存品價計為364,226元【 626170-261944=364226】,故0000000+364226=0000000 )。總計為8,693,229元(5,182,641+3,510,588=8,693, 229),參照弘德公司前述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4、5千萬 元之情形,應符實情。原告弘德公司內之零件庫存品、商業 文件、各類交易憑證及辦公設備,均在此次火災中,付諸一 炬,原告弘德公司已盡全力蒐集相關文件資料,請鈞院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修法理由,而為原告弘德公司損害 額之認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明松則以:
1.被告2人係共同承租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彭明松係從事汽車引擎修 護工作、被告謝坤程係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被告謝坤程自始 即非被告彭明松所經營之禾鉅汽車修護廠之員工,其等間並 無任何雇傭關係,各自之設備係由2人各自管理、使用、支 配,各依經營業務之必要,各對於設備、器材各為事實之使 用、管理之方式。即房東要求直接由被告彭明松訂立租賃契 約,每月由被告彭明松之妻子吳愫珍向被告謝坤程收取其必 須支付之房租即每月17,000元後,再支付給房東,故被告彭 明松與被告謝坤程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僅係以被告彭明松 之名義,直接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惟實質上,被告彭明松 對於被告謝坤程所設置之中古烤漆爐設備、抽風設備之排氣 管等等,此均屬烤漆爐設備之一部分,被告彭明松根本自始 即無法置喙或為任何管理、使用、支配,當然不必為被告謝 坤程之過失負任何責任之必要。
2.依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現場鑑定報告,該次火災起火之原因 ,係機械因素,於烤漆排氣管下方附近所造成,位於系爭房 屋之西北側即被告彭明松所放置之貨物處無關,起火點係由 被告謝坤程所設置之中古烤漆爐設備、抽風設備之排氣管, 因故發生阻塞,冒出火花,繼而發生燃燒之結果,並導致被 告彭明松因維修引擎之車輛全部被燒毀,再而延燒至旁邊之 廠房,損失慘重,該抽風設備之排氣管係屬於被告謝坤程所 設置之中古烤漆爐設備之一部分,非被告彭明松所能置喙、 管理、使用、支配之範圍,該火災之發生,係因供被告謝坤 程一己所設置之中古烤漆爐設備、抽風設備之排氣管,被告 彭明松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更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被告謝坤程推諉認為被告彭明松應承擔責任云云,實難以令 人接受。
3.因民法侵權行為法採過失責任主義,應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前提,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 ,權利人欲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舉證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宜動輒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名,任意 加重加害人之責任。再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 且該法規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本件原告之損 失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消防法 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明松否認有不符合消防法規 之情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推定被告為有過失。再者,原告同 係使用違章建築之建築物,其本身是否以充分具有相關之消 防規定,有無違反相關之消防法規,尚無法證明其均已符合
消防法之規定,豈能恣意指摘被告彭明松有所違法。綜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彭明松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與本件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此外,關於原告弘德公司雖列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 報廢、災害申請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文為據,然該等 文書,尚不足證明實際之損害及損失之金額。實難僅憑原告 片面之詞,即足資採信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謝坤程則以:
1.禾鉅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係被告彭明松,於案發時點系爭房 屋實際係由被告彭明松向訴外人陳樑耀承租並非與被告謝坤 程合租,被告謝坤程並無每月拿17,000元予被告彭明松之配 偶吳愫珍,與事實不符,因車子烤漆費用係由被告彭明松負 責收款,有時未給被告謝坤程烤漆費用,就當作是被告謝坤 程支付之房租,且被告謝坤程並未聘請員工,僅有時請朋友 幫忙而已。禾鉅汽車修護廠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彭明松, 案發後卻一再掩飾其負責人身分意圖脫罪,及規避其平日應 有消防安全設施檢查之義務及責任,將一切責任推給被告謝 坤程,其所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本件火災發生時,引擎部倉庫位置天花板全部坍塌,被火燒 的嚴重變形扭曲,且引擎部倉庫內有一個總電源開關,連外 牆也是變形扭曲,而烤漆室位置外牆,只有受到燒痕而已, 足證本案燒毀最嚴重的地方是在引擎部倉庫位置處,當時聽 到的三聲巨大爆炸聲,也是從引擎部倉庫傳出,其起火點應 在引擎部倉庫,並非烤漆室,起火原因應係倉庫內電線起火 引燃倉庫內化學油品等易燃物,且案發當時排氣風箱的風扇 並無異常或故障,本件烤漆爐排氣風扇只有在做排氣,何來 造成風扇軸承異常或風扇運轉卡住?且風扇軸承如果運轉卡 住,如何從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如何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 體?況現場經多次採證,並未在現場發現有鐵屑,何來認定 有高溫鐵屑噴出?甚者,如係因烤漆爐排氣風扇軸運轉異常 ,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則排氣風 扇一定會先鬆動,進而打到風箱之風壁,造成風箱破損和風 扇斷裂,何以本件風箱並未有刮痕、風扇亦未斷裂呢?故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該址 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 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與本案事證不符
,不足憑採。鈞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未查明及此 ,僅憑被告彭明松與其配偶吳愫珍不實之供述,及有瑕疵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而為被告謝坤程 不利之判決,誠屬有誤,與事實不符。
3.又本件原告所提之單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1日下午6時許發生本件火災,並延燒至 同斗苑路2段607號原告王聖輝所經營之「品佳饅頭店」工廠 及同斗苑路2段611號原告弘德公司之廠房。 ㈡被告謝坤程所涉犯之失火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謝坤程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之原因及起火點為何?本件因火災發生,現場已嚴 重燒燬,故有賴專業之鑑定機構,依現場之各種跡證,為科 學之推論並判斷何者係本件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及起火點之 所在:
1.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02年3月1日18時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彰化縣消防局即先 後4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依據現場燃燒現象、相關人員談話筆錄、轄區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 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先起火燃燒,火勢由該址向他處擴大 延燒,研判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 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以西側受燒坍塌、變色 較嚴重並向南坍塌;南面鐵皮牆壁受燒變色嚴重;比較西面 鐵皮牆壁受燒以南側變色較嚴重;而北面受燒情形,受燒由 東向西燬損、變形、變色逐次嚴重,以距離西面牆壁約3公 尺處,鐵皮屋頂向南剝落,鐵架向南彎曲、傾倒較嚴重;另 靠西面牆壁擺放之鐵架完好,惟以南側鐵架彎曲較嚴重,研 判火流來自西南方向。勘查系爭房屋南半段受燒情形,前側 木製裝潢隔間之辦公室燒燬;中區南北向停放之汽車受燒以 西面燬損、變色較嚴重;而西側通道受燒情形,以東側烤漆 室、鐵皮屋頂受燒燬損、坍塌、變色較嚴重;另其西南角落 建置磚造廁所,北面磁磚尚完好,東面磁磚完全剝落,研判 火流應來自烤漆爐方向。再勘查烤漆室受燒情形,烤漆室屋
頂塌陷,北、西、南三面鐵皮圍牆向外彎曲、脫離,且向排 氣管(西南角)彎曲、傾斜;該鐵皮屋頂也向排氣管(西南 角)方向塌斜;且以靠排氣管(西南角)處彎曲、變色較嚴 重,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之排氣管方向。參以被告彭明松 於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詢問時陳稱:「…我有聽 到類似鞭炮的聲音(然後看到是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 煙,接著就火柱直衝天花板,引燃天花板的泡棉),」及被 告謝坤程自陳:「…看到屋頂靠後面的部分已經起火了,我 看到屋頂掉火下來引燃下方放置的泡棉,我走到烤漆爐南側 排氣管旁邊想要用滅火器撲滅火源,火勢太大,然後就趕快 逃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綜合研判 以系爭房屋排氣管下方附近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該處未發現煮食器具、神龕,排除煮食 不慎或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未發現地面有化學物品燃燒 之痕跡,排除因化學物品方面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未發 現菸蒂、蚊香等殘留物;未發現足以造成遭人縱火之可疑人 、事、物,排除遭受縱火之可能性;檢視該處附近之電源線 ,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爐(房)上方並無電線,且檢視 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異常熔痕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惟烤漆爐排氣管內受燒由上往下變色逐次 嚴重,以風扇處較嚴重,且向北傾斜,從排氣孔發現風扇內 有一處明顯燃燒痕跡。拆除排氣管風扇處,勘查風扇上方排 氣管內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且留有火流燃燒痕跡,檢 視風扇葉片,發現靠北側有3片葉片受燒變色較嚴重,並用 手無法撥轉葉片,發現受燒變色較嚴重3片葉片,中間之扇 片卡住。參以被告謝坤程無法明確說明排氣管設備維修情形 ,並綜合研判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 錄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排風扇未定期進行潤滑保養,致使 風扇軸承產生異常,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燃排 氣中之易燃氣體及長時間積存風管內之易燃物,又引燃屋頂 隔熱泡棉,造成迅速擴大燃燒火災。此業經消防局調查報告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至94頁)。
⒉參以案發當時汽車烤漆爐(房)尚在運轉中,又烤漆爐(房 )排氣管運轉中,若風扇軸承運轉發生不順,造成葉片卡住 風管壁,致使運轉中葉片與管壁間高速磨擦,會產生高溫、 火花甚而產生鐵屑;再按汽車烤漆使用原料有油漆、松香水 (成分辛烷、二甲苯)、香蕉水、甲苯、補土等易燃物質, 甲苯成份為芳香族溶劑沸點為攝氏110.6度、閃火點為攝氏 4.4度,二甲苯又為易燃,其蒸氣與空氣可形成爆炸性混合 物,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且當排氣管風扇停止時
容易殘留排氣管內,應定期清理,否則經長期時間存積後容 易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2 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卷㈠第131 至132頁反面)。另證人馮耀毅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們火災調查先尋找起火物,再找起火處,從起火 處再找起火原因。我們勘查方法是尋找火流,依據火流方向 找到起火處,本案我們勘查時參考修配廠內鐵架傾倒方向, 釐清火流方向,先發現起火處在排氣管的位置,接著在清理 時發現排氣管的電風扇扇片有卡住,我們在現場有親手搖過 風扇並沒有辦法搖動;因為風扇在高速運轉中卡住,強烈運 轉下一定會產生火光,所以研判運轉中的風扇卡住排氣管壁 為起火原因等語(見刑事審卷㈡第72、74至75頁)。依據證 人馮耀毅上開證詞可知,消防局為火災處理之主管機關,所 指派進行火場鑑識之相關人員對於火災應具有高度專業,其 等係依照火災現場燒燬、燻黑、火流等狀況先判斷起火處, 再從起火處漸序找尋起火原因,是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應為可採。參酌證人馮耀毅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起火原因確為,烤漆爐(房)排 氣風扇軸承運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 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 物。
⒊至被告謝昆程雖辯稱:根據現場照片及壹電視現場職直播報 導,可見修配廠內西北側鐵皮屋頂凹陷、坍塌變形較烤漆爐 (房)所在位置之西南側屋頂嚴重,而西北側屋頂是修配廠 引擎部門之倉庫,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漏未 繪製引擎部倉庫部門,又未錄影存證、蒐集微物跡證,可見 鑑定單位漏未調查,致誤認起火點係烤漆部位置,是本案起 火處應係引擎部倉庫部門,起火原因應係倉庫內電線起火引 燃倉庫內化學油品等易燃物云云。惟按火災現場經長時間高 溫燃燒,因各種燃燒因素及「載火量」的多寡產生燃燒之結 果均不相同,經查:因修配廠南側2層屋頂(建築物鐵皮屋 頂及堅固鋼(鐵)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第1層屋頂烤 漆爐(房)屋頂受燒坍塌變色,第二層鐵皮屋屋頂受燒坍塌 、變色較北側建築屋頂輕微,係因鐵皮屋屋頂受2層或1層防 護燃燒結果之差別,又南側區域有防火構造烤漆爐(房)、 不燃性磚造廁所,僅通道處擺放之鐵架、油漆罐及工具等物 品其火載量遠低於北側區域有轎車、木製倉庫(擺放鐵架、 修車零件及工具、10幾箱潤滑油)。準此,相同燃燒時間因 北側屋頂僅有1層防護,無堅固鋼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
且火載量高,則北側屋頂受燒程度應較嚴重等情,業據證人 馮耀毅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審卷㈡第 74頁反面),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審 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再證人馮耀毅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們繪圖現場配置圖,只有需要及有關係的部 分才會比較詳細,另我們勘查的方式是先釐清起火物,再找 起火處,在起火處的地方才清理清查起火原因;而本案我們 係根據引擎室(即引擎部倉庫)裡面的鐵架傾倒的方向研判 火流的方向,倉庫的裝潢已經完全燒掉,且該裝潢跟勘查火 流較無關係,我們確定引擎室(即引擎部倉庫)不是起火處 與火災較無關,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清理倉庫,亦未在配置圖 內繪製倉庫部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 ,甚且火流係來自位於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之排氣管 方向,檢視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 爐(房)上方並無電線,且檢視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 異常熔痕情形,業如前述;復觀諸鑑定書所附照片,修配廠 地面尚無化學物品、油料燃燒之痕跡;況參諸被告謝坤程於 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係往烤漆爐(房)南側排氣管旁邊欲 持滅火器想要撲滅火源,而非往修配廠西北側之倉庫方向, 且烤漆爐(房)南側地上確有棄置之滅火器1個(見刑事偵 查卷第77、111頁照片編號53、90)等情,益徵火流係來自 位於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之排氣管方向,而非引擎部 倉庫。縱認鑑定人員現場蒐證時疏未錄影存證或蒐集高溫鐵 屑等微物跡證,然亦無從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而壹電視現 場直播人員並非第一時間即至火災現場,且亦僅在火場外部 拍攝,其等不僅非火災鑑定專業人員,亦未第一時間進入火 災現場內部,是其等所為之錄影,自不能採為判斷本案火災 現場起火處之依據。是被告謝坤程所辯,實無足採。 ㈡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本件起火原因,乃「禾鉅 汽車修配廠」內之烤漆爐排氣風扇軸承運轉異常,扇葉運轉 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 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已如前述,則同屬在上開修 配廠內工作之被告彭明松及謝坤程,是否均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彭明松出名向訴外人陳樑耀承租其所有址設彰 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做為廠房, 惟被告彭明松係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被告謝坤程從事汽車 烤漆工作,被告2人在上址對外雖共同以「禾鉅汽車修配廠 」之名為業,對內共用修配廠辦公室及廁所,然被告謝坤程
負責烤漆部門,被告彭明松負責引擎部門,各自分擔租金、 招聘員工、承攬工作,且各自使用電表及自己之作業區域, 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彭明松於本院陳述 明確,核與被告謝坤程於本院自陳:99年後就由彭明松一人 承租與地主簽約,我向彭明松分租,簽約的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吳愫珍證稱: 禾鉅汽車是92年開始,有3個承租人,烤漆謝坤程,板金張 志嶔,引擎彭明松,他們是合租,3人各自跟房東打契約, 並且各自付租金給出租人,2年多前張志嶔離開,改由謝坤 程及彭明松合租,謝坤程跟彭明松各自管理,彭明松有自己 之員工,謝坤程並非受僱於彭明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且上情亦據被告彭明松及謝坤程各於刑事案件警偵審 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黃志盛、在場見聞之許錫欽、修配廠 廠房出租人陳樑耀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禾鉅汽車修配廠引擎部門送 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137至 148頁),堪信為真。基此,本件起火原因既因烤漆爐風扇 未定期進行潤滑保養,致使風扇軸承產生異常,風扇運轉卡 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及長時間積存風 管內之易燃物,進而引發大火,則負責管理烤漆事務之被告 謝坤程自應就其未能定期保養烤漆爐風扇致生火災之過失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謝坤程業因本件火災,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應注意維 護烤漆爐(房)設備安全、烤漆爐(房)排氣管與排氣風扇 平日之清洗、保養、維修與障礙排除及危險預防,確保排氣 管與排氣風扇功能運轉之正常及安全,避免因運轉失常,產 生火源,引燃排氣管內之易燃微塵或氣體,延燒作業區域內 之易燃物而失火,且依其執行業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排氣風扇之保養及排氣管之定期清理,於 102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至4時50分許,在其負責之烤漆部 門烤漆爐(房)進行烤漆前置作業,完成後即開始進行烤漆 作業,於下午5時45分許離開烤漆爐(房)至廠房門口等待 排氣作業,而於下午6時許,因排氣風扇軸承運轉異常,扇 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 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延燒作業區上方廠棚 隔熱泡棉,引發大火,致燒燬「禾鉅汽車修配廠」廠房,並 延燒至毗鄰彰化縣○○路0段000○0○0○0○0號王聖輝、劉 志忠(原名劉宜蒼)、顏登贊、李重諭等所承租而現有人所 在之鐵皮建築物應負失火之責,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謝坤程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另被被告彭明松則因查無證據證明其應負失火之責,經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核其刑 事判決與彭明松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均 足佐參,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 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安全設備」及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被告2人於現場應設置4支滅火器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義務,惟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謝 坤設有之1支滅火器,已違反上開設置標準第14、15、18、 19、31條所定之義務,致使廠內火災,延燒隔鄰多棟公司、 廠房,被告彭明松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 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火災發 生後,被告彭明松於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調查時 陳稱:「(問:如何得知發生火警?何時到達火災現場?做 何處置?看到火勢燃燒範圍及燃燒情形如何?)當時我背向 工廠,謝坤程先看到,我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謝坤程跑 在我前面,我們都在找滅火器。他先找到,我沒有找到,我 想靠近看情況,謝坤程叫我趕快跑,火很大溫度很高,所以 我才受傷。」等語、謝坤程陳稱:「(問:你如何知道汽車 修配廠發生火警?你當時位置在何處?有何人在現場?現場 火勢狀況、位置及大小如何?有無採取滅火動作?現場有無 人員協助滅火?)我跟彭明松在外面休息,聽到屋頂有三聲 鐵板聲,我就跟彭明松一起衝進去,就看到屋頂靠近後面的 部分已經起火了,我看到屋頂掉火下來引燃下方放置的泡棉 ,我走到烤漆爐南側排氣管旁邊想要用滅火器撲滅火源。當 時有彭明松跟我跟吳愫珍在廠房,屋頂上面已經燒很大,當 時我想拿滅火器噴地上泡棉的火源,當時有彭明松協助我滅 火,他有去拿滅火器來不及打開滅火器滅火。」、「(問:
發現火災後你做何處置?)我有用滅火器滅火,火勢太大, 然後就趕快逃生了。」等語及吳愫珍表示:「(問:發現火 災後你做何處置?當時起火點在何處、燃燒何種物品?火勢 範圍面積多大及延燒情形如何?請將當時燃燒情形詳細描述 ?)發生火災後我撥打119電話報警,我不清楚起火點在何 處及燃燒的物品。我一推開辦公室紗門外面就已經是火了, 當下就只想做逃生的動作。詳細燃燒的情形不太清楚只知道 紗門外已經是火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101、96頁 反面),參以消防局之紀錄記載,接獲報案時間為102年3月 1日18時2分許,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18時11分許,到達時狀 況為「禾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側大門冒出黑色濃煙並有 火焰竄出建築物屋頂,禾鉅汽車工廠內西側區域已陷入火海 ,但東側靠近大門處2樓夾樓辦公室則冒出黑色濃煙,未有 火舌冒出,初步估算其內部燃燒面積約有200坪。另靠近斗 苑路段之連棟鐵皮屋已冒出黑色濃煙,且屋內隱約有火焰悶 燒。期間有數聲爆炸聲響傳出,帶隊官卓冠宇分隊長為避免 復燃造成爆炸,下令現場搶救車輛停放於安全距離處等情, 有彰化縣消防局北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5頁正、反面),堪認本件火災一發生時,火勢即 迅速燃燒、擴大,瞬間蔓延到屋頂,初期之火勢即無法由滅 火器撲滅及控制,且吳愫珍於發現火災後,即第一時間打電 話報警,經消防人員於10分鐘內趕到時,現場已陷入火海, 消防人員為避免復燃造成爆炸,甚至須將車輛保持距離停放 ,故縱認現場設置足量之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無 法避免大火之瞬間延燒。況本件係因被告謝坤程疏未注意烤 漆爐排氣風扇之保養及排氣管之定期清理,致排氣風扇軸承 運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 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進而引 發大火,已如前述,引發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謝坤程之疏失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彭明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彭明松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王聖輝所受損害為何?
原告王聖輝主張其因本件火災遭燒燬之物品,包含向耀捷企
業有限公司所購買、於101年3月9日完成交貨之價格共 1,260,000元之機械:①全自動麵皮雙向折疊壓麵機1台( YJ-600A)。②全自動麵皮成型機1台(YJ-980A)(包子饅 頭2用機)、向強益商行所購買、於101年4月18日全數完成 交貨之價值共653,300元之機械(包含101年3月26日交貨價 值15,000元之切蔥機1台、101年4月7日交貨價值70,000元之 台車式發酵箱1台、101年4月18日交貨之價值95,000元之攪 拌機1台、價值共190,600元之蒸箱2台、價值共78,000元之 台車6台、價值共70,200元之板盤78只、價值共10,500元之 板盤架3只、價值50,000元之粉碎機1台、價值32,000元之4 門冰箱1台、價值12,000元之單門冰箱1台、價值15,000元之 工作桌1台、價值15,000元之純水製造機1台)、向明信電子 專賣店所購買、於101年3月22日完成安裝之價值51,000元「 WD-S12MRCC」LG滾筒洗衣機等物品,業經證人蔡金源及詹淵 結證述明確,並有耀捷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出貨單、 強益商行出貨單、台灣樂金商品安裝申請書、統一發票及上 述各該器具遭焚燬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2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向耀捷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 之機械及向強益商行所購買之其中切蔥機、發酵箱、攪拌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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