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鐘 政 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鐘 國 豪
鐘 銘 漢
鐘 基 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鐘國豪、鐘銘漢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被告鐘基榮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668巷5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