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83號
CHDV,102,訴,883,2015031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楊春助
訴訟代理人 楊智順
被   告 蔡錫璋
      蔡錫沛
      蔡文銓
      蔡文淵
      蔡文守
      張瑜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編號D部 分、面積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之記載, 係「編號E部分、面積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 。」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原判決之附圖上之字句,本院有權為部分修改,且有本院騎 縫章,故不必加蓋更正章。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