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4號
CHDV,101,訴,194,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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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黃玉琴
      洪忠錦
被上 訴 人 洪清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312元,應徵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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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