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3號
CHDM,104,選訴,3,201503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0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范錦珠(綽號「綁鐵珠」)係參加民國103年彰化縣田中鎮 第三選區鎮○○○○○○0號候選人范風明之弟,為使其兄 范風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 每位就前揭鎮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給與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即每票對價1000元),將附表所示之 賄款以直接當面交付或間接行求而託請收賄者轉為交付其戶 內對上揭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均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同時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 103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圈選登記第6號候選 人范風明,總共交付2萬3000元之賄款。嗣於103年11月27日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邱畯澤等人繳回之賄款現 金,合計1萬9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錦珠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49 頁背面至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扣案取得,並製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制式文件,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他卷第88至90頁背面、97至98頁背面,本院卷第36、 38、49、53至54頁背面),核與證人邱進科江秀媚、邱畯 澤、邱濬珅、詹婉琦鄭隨香、張萬居蕭玉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10至84頁背面),並有現金1 萬9000元扣案可證,以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證物翻拍照片數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中選會選舉資 料庫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303號第61、62、66、 67、71、72、75、76、80、81、85、86頁,本院卷第8、9、 25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 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



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 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將部分賄款請託 部分收賄者轉為交付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並同時託請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求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款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 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 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 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 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 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下旬之密接時間、地區,主觀 上出於同一行賄買票以求被告之兄即候選人范明風當選之 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先後多次為附 表所示之行賄買票舉動(交付賄賂、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數行為前後緊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交付賄賂之對象固為複數,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本件仍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在卷(見選他卷第88至90頁背面、97至98頁背 面,本院卷第36、38、49、53至54頁背面),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犯本件罪行,係出於一己之私,為圖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 當選及未來長遠之政治等利益而為,且被告罪行業因自白 減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 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 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 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 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查、媒 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制度本身,打擊藉 選舉之進行尋求、展現選區內真實民意傾向,並藉此弭平 紛爭之功能,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意,造成各 選區真實民意之落差,且因循此管道得勝之當選者,多半 與出資賄選者利益交纏、私相授受,往來糾葛不清,難認 會真正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實堪疑慮,此不僅 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並使人民喪失 對當選者、政府、制度整體之信任,動搖人民現存享有之 民主生活理念,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層面既深且廣,難以 估量,是被告為求特定人當選之個人目的與利益,擅為賄 選行為,當予嚴加責難,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無可饒恕 ;惟考量被告僅有一次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科刑及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素行尚非惡劣;被告犯後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與太太、兒子、孫子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賄對象與賄賂金額之多寡、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私利薰心,致 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 ,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既因前揭賄選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 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揭一切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共交付現金2萬3000元賄款,其中1萬9000元為 檢警自各收受賄賂之人處扣存於本案,另由邱進科、江秀 媚、邱濬珅、詹婉琦所收受各1000元合計4000元之賄款, 則為渠等花用殆盡,未予扣案(見選他卷第11頁背面、20 頁背面、47頁背面、56頁背面,證人者邱進科江秀媚邱濬珅警詢中之證述),上揭賄款主要既係扣存於本案, 按上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 扣案賄賂現金1萬9000元、未扣案賄賂現金4000元,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各次行賄事實( 現金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行賄財物│備註 │
├──┼────┼───────┼──────┼────┼────────┤
│ 1 │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沙│邱進科(轉交│6000元 │邱進科邱濬珅均│
│ │月16日16│崙里中洲路0段 │戶內江秀媚、│ │於當天晚上,在同│
│ │時許 │000巷000號 │邱畯澤、邱濬│ │一地點,即分別先│
│ │ │ │珅,邱濬珅再│ │後轉交賄款並轉告│
│ │ │ │轉交詹婉琦)│ │戶內有投票權人應│
│ │ │ │ │ │投票給范明風之事│
│ │ │ │ │ │,邱進科江秀媚
│ │ │ │ │ │、邱濬珅、詹婉琦
│ │ │ │ │ │均各收受1000元,│
│ │ │ │ │ │邱畯澤收受2000元│
│ │ │ │ │ │(未再轉交、轉告│
│ │ │ │ │ │)。 │
├──┼────┼───────┼──────┼────┼────────┤
│ 2 │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沙│鄭隨香 │8000元 │未轉交、轉告戶內│
│ │月22日20│崙里中洲路0段 │ │ │有投票權之人 │
│ │時許 │000巷000號 │ │ │ │
├──┼────┼───────┼──────┼────┼────────┤
│ 3 │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沙│張萬居 │4000元 │未轉交、轉告戶內│
│ │月26日上│崙里中洲路0段 │ │ │有投票權之人 │
│ │午10時許│0000號 │ │ │ │
├──┼────┼───────┼──────┼────┼────────┤
│ 4 │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沙│蕭玉葉 │5000元 │未轉交、轉告戶內│
│ │月27日上│崙里興酪路0段 │ │ │有投票權之人 │
│ │午11時許│000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