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
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秋和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33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鱷魚夾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鱷魚夾1 組,確係被告洪秋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使用之 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484 號卷屬實, 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聲請書雖併引用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但本件上開扣案之鱷魚夾1 組,並非 違禁物,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自無從依該條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