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9號
CHDM,104,聲,40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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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 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 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 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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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