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8號
CHDM,104,聲,388,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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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一般預防的刑 罰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侵害人性尊 嚴,不應該在量刑予以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 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 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 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 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 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 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 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 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 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 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 ,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 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 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 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高度 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半年



以上,而受刑人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此些犯罪乃殘害自身健 康,無比較明顯且具體之危害性,且受刑人年僅31歲,尚有 美好人生等待開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 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 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 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在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之假釋期間,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 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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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