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1號
CHDM,104,聲,331,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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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蕭錫榮
      張錫燿
      張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7747號被告張家俊蕭錫榮張錫燿張明欽等人涉嫌賭 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 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 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 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 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 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 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張家俊蕭錫榮張錫燿張明欽等人所涉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11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張家俊蕭錫榮張錫燿張明欽等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供述明確,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扣押證明書、偵辦公共場所賭博案現場賭桌位置圖、 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 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揆諸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意旨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 係誤載。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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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