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藍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7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機保護套壹個,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藍儀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102保字226 8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 條(即修正前第83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藍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5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 確定,嗣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 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薈萃商標協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郵 寄包裝袋1個,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已非屬被告所有 (被告於使用上開包裝袋寄出上開手機套後,當無繼續對該
包裝袋主張所有權之意,此時被告對該包裝袋之所有權即已 拋棄而消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