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43分許,騎乘其母 蔡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劉福來位於 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住處,見劉福來所有未使用之 舊馬達1 個置放在上開住處前之廣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馬達1 個(市價 約1200元),得手後將該馬達放置在前揭輕型機車上,隨即 騎車離去,並於當日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榮光路,將 前述竊得之馬達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350 元,花 用殆盡。嗣經劉福來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 監視器,循線發覺彭宗寶犯罪嫌疑重大,警方將其約談到案 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福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5 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 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難予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