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7號
CHDM,104,簡,97,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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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123號、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件、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4件、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 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 ,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 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本案被害人5人各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是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之參與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 第7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
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王雅梅汪建勇、吳 旭家、林幸蓉張智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王雅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如固坦承曾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月15日 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 方說可以借款3萬元,但要寄帳戶影本及金融卡過去,伊就 照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對方說當晚10點會 親自帶金融卡跟存摺影本到臺中還給伊,但到當晚10點都沒 有還,伊就打去詢問,對方說公司會計將錢跟資料都捲走, 要伊給他們3天時間找人,後來伊到下一個星期一(5月19日 )都找不到人,直到5月20日打電話到銀行確認帳戶狀況, 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只有5月15日有跟對方聯 絡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雅梅張智和、告訴人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梅張智和 及告訴人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 摺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 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 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 ,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



人均能知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從事科技業, 先前曾向銀行貸款,從未被要求需提供金融卡,則被告身 為一具社會經歷之人,竟仍提供金融卡予對方,顯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 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5月15日之第一則通聯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觀諸 卷附被告提出之寄貨單,收件人電話竟記載自身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悖於寄件常情;又被告既稱不認 識對方,又於103年5月15日晚間即經對方告知資料被會計 捲走,卻復陳稱相信對方會還故未報警,更與常理不合, 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5人,為同 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轉 帳 時 間 │匯入帳戶│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1 │王雅梅 │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5月15日│黃玉如上│2萬9,989│
│ │ │傍晚6時42分 │係巴黎草莓網路購物賣家│晚間7時17分 │揭玉山銀│元 │
│ │ │ │,因王雅梅先前簽收單據│ │行帳戶 │ │
│ │ │ │有誤,若不更改將導致每│ │ │ │
│ │ │ │月扣款,如欲處理需操作│ │ │ │
│ │ │ │ATM云云,致王雅梅陷於 │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 2 │汪建勇 │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1萬1,234│
│ │ │傍晚7時7分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晚間7時32分 │揭玉山銀│元 │
│ │ │ │作業疏失誤將交易設為分│ │行帳戶 │ │
│ │ │ │期付款,若不解除將導致│ │ │ │
│ │ │ │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需操│ │ │ │
│ │ │ │作ATM云云,致汪建勇陷 │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3 │吳旭家 │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5月15日│黃玉如上│2萬9,989│
│ │ │傍晚7時40分 │係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晚間7時42分 │揭玉山銀│元 │
│ │ │ │疏失誤將交易設為分期付│ │行帳戶 │ │
│ │ │ │款,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 │ │ │
│ │ │ │扣款,若欲處理需操作AT│ │ │ │
│ │ │ │M云云,致吳旭家陷於錯 │ │ │ │
│ │ │ │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4 │林幸蓉 │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6,367元 │
│ │ │傍晚7時52分 │係bbqueen女人購物網客 │晚間8時42分 │揭玉山銀│ │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 │行帳戶 │ │
│ │ │ │交易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 │ │
│ │ │ │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若│ │ │ │




│ │ │ │欲處理須操作ATM云云, │ │ │ │
│ │ │ │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5 │張智和 │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8,583元 │
│ │ │上午10時許 │係彰化好來屋汽車旅館客│晚間8時42分 │揭玉山銀│ │
│ │ │ │服人員,因交易之信用卡│ │行帳戶 │ │
│ │ │ │扣款不成功,若要處理須│ │ │ │
│ │ │ │操作ATM云云,致張智和 │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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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