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8號
CHDM,104,簡,5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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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杰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000號前,見鄭瓊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 ,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13時許,陳瑋杰騎乘該機車至彰化 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停放時,當場為警攔下 盤查,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瓊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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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