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2號
CHDM,104,簡,38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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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雯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雯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上 進,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在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被害人表示不用提告,只要賠償我的損失就好等一切情 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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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 │
│ 被 告 周雯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周雯娟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 │
│ 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 │
│ )。詎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在彰化 │
│ 縣員林鎮○○○路00號鄭博全擔任副長之「萊爾富超商某分 │
│ 店」店內,利用鄭博全及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鄭博全所管領放置在該店置物架上之Solone輕透粉餅1個( │
│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輕透 │
│ 粉餅藏放在其手提包內,未結帳走出該店離去。嗣鄭博全發 │
│ 現該輕透粉餅失竊,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調 │
│ 查,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雯娟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博全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
│ 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50號 │
│ 調解書1紙及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 │
│ 。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 ,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周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 │
│ 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犯有妨害婚姻、竊盜 │
│ 等前科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
│ 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 │
│ 得財物,竟一時貪圖他人財物,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 │
│ 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 │
│ 實屬不該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
│ 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
│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 │
│ 害等一切情狀及避免使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 │
│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 │
│三、另被害人鄭博全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尚有失竊玻尿酸保濕 │




│ 去角質凝膠1盒(價值169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
│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
│ 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周雯娟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 │
│ 人所指稱之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等語,且該店內監視 │
│ 器錄影亦未錄下被告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畫面, │
│ 有上開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另 │
│ 被害人均未提出被告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之證據 │
│ ,再者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之積 │
│ 極證據。是本件縱令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確有被害人 │
│ 所稱「不見」之事實,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玻尿酸 │
│ 保濕去角質凝膠遭被告所竊取,被告應無成立竊取該玻尿酸 │
│ 保濕去角質凝膠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
│ 罪事實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
│ 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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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
│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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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