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詹豐嘉 男 34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嘉前因犯搶奪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 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秀呢管領址設彰化 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員林鎮立幼稚園,翻越大門後進 入上址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開啟 彩虹魚班辦公室門鎖後,徒手竊取黃秀蘭在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啄木鳥班辦公室門鎖後,徒 手竊取張慧芳在抽屜內之現金9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嗣詹 豐嘉因觸動警報器,發現保全人員蕭烱煌前來查看,遂將上 開筆記型電腦2台棄置在上址1樓走道旁而逃離現場。經警調 閱監視器記錄及車輛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 呢及證人蕭烱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不 同教室內,竊盜零錢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主觀上應認知係 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