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2號
CHDM,104,簡,34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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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叁拾陸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麗珠曾犯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 記載,更正為「林麗珠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同 欄第5、6行「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記 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 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麻將牌1 付」部分,均 更正為「麻將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為本案 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 內,其前後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仍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甫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 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本院該判決電腦列



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竟無 視法紀,未及一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其惡性非輕,殊有不該;又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 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亦甚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 、犯罪之期間、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副(共136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因本案之賭客,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上之扣案物非屬刑法第266第2項所稱之賭具,自無依該規定 宣告沒收】,及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林麗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麗珠曾犯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2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為賺取 生活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4年1月18日某時許起,提供其在彰化縣田尾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約定自摸之人需給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給林麗珠,每將均抽頭至300元為止。迄於同年、月23 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 當場查獲賭客鄭仲原楊季勳邱文典楊舜貿等4人賭博 財物(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部分,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林麗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牌1付(136顆)、骰子3顆、 牌尺4支、所得抽頭金300元(由賭客鄭仲原交付)及賭資 220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處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以抽頭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等語,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仲原楊季勳邱文典楊舜貿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犯罪現場圖各1紙及犯罪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牌1付(136顆)、骰 子3顆、牌尺4支、所得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200元等物扣案 可佐。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 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品行難 謂良好,且於103年10月29日甫遭查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非無 謀生能力,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取之不法利 益為3000元,所得有限,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本身並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 有犯同樣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之錯錯觀念,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另扣案之麻將牌1付(136顆) 、骰子3顆、牌尺4支、所得抽頭金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資22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鄭仲原等人所查扣 ,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之租 屋處,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 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即難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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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