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1號
CHDM,104,簡,22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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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 1006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為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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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6257號 │
│ 被 告 洪嘉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 罪 事 實 │
│一、洪嘉陽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 │
│ 27日20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1062公克、驗餘 │
│ 淨重0.1006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 │
│ 折返途中,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台17線公路北上53公里處,因 │
│ 駕車蛇行為警攔查,且經其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扣得甫購 │
│ 買而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 │
│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驗餘之海洛因 │
│ 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
│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
│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
│ 檢 察 官 賴政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
│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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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