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享於民國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村○村○○○路00巷0號住所,因酒後毆打其配偶石瀞文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石瀞文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江明坤、李育珊據報前往,李信 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以「去被幹」、「操雞掰」(台語)當場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明坤、李玉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1時37分許,徒手推打、以腳踢踹江明坤,以此強 暴行為妨害江明坤、李育珊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信享於偵訊之自白、證人石瀞文於警詢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警方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核被告李信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上開侮辱公務員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本案被告對於公務員即 警員江明坤、李育珊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均有侮辱之行為, 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5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復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惟 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職業為無、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家境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