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 第13行「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集尿液時回溯3日內之某日時」更正為「於103年10月17日晚 間10時許」,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卓勝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卓勝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卓勝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1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3日內之某日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 明 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