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3
、10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吳棟琛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路 0號之田心資源回收場,向吳棟琛自稱係洪慶華,佯稱要 出售一些廢鐵,並邀吳棟琛一同至苗栗縣後龍鎮四分仔路 路旁估價,並當場佯與吳棟琛約定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出售,致吳棟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返回上開資源回收場後,即交付3萬元予鄭聰明 。嗣吳棟琛欲前往載運廢鐵時,撥打鄭聰明所留下之電話 ,發現該門號為空號,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於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林 文雄位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000號住處,向林文雄訛 稱要出售壞掉之鷹架,並載林文雄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 中對面查看。嗣2人返回林文雄上開住處,鄭聰明佯稱要 以1公斤9元價格出售,重量共10噸,並要求林文雄先支付 3萬元訂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惟林文雄表示只能先付1 萬元並交付1萬元予鄭聰明後,鄭聰明即乘機將原本要交 付予林文雄之收據撕下帶走,林文雄當場追趕不及,始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棟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林文雄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聰明所涉犯者,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棟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林 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監視器擷取影 像4張、字條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採 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第2案),上開第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第1案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 以向他人佯稱出售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審酌被害人被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 事木工,有弟弟、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