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8號
CHDM,104,審易,11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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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晚上7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紅色噴漆(未扣案), 前去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處,再將紅色噴漆噴灑 在103年彰化縣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即告訴人葉國雄架設 於該處之競選布條上,除將布條上之告訴人肖像嘴部噴成紅 色外,並於其上噴寫「狗」字樣(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致上開競選布條因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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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