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0號
CHDM,104,審交簡,5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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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 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 且不得逃逸之呼籲,惟其仍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僅下車詢問 傷者傷勢後即自行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與 照顧,造成被害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暨 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積極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但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 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促其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正路2 段572 巷口,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距,自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機車左後視鏡。乙○○及機車乘 客趙00(未滿12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因此人車倒地, 乙○○受有腦震盪、肘挫傷、踝擦傷之傷害;趙○岑則受有 臉部及頭皮之挫傷合併擦傷血腫瘀血瘀青及腦震盪、雙手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 及乘客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 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僅下車詢問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趙○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案發時,駕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並於肇事後,短暫下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 乙○○、趙○岑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車11 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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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