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0號
CHDM,104,審交易,80,201503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金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 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2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 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至翌(19)日凌晨零時許結束飲酒後,先略作休息,再 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00鄰○○○00○00號 住處睡覺,至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國一公路北向222 .3公里處時,為警見其行車不穩,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金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並有酒精測試單(警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 ,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呂金成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車上路,經警於104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59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 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