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石一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8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志自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3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明傳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宿舍內,飲用1瓶半之米酒後,仍於103年2月3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找醫生 看檢驗報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攔查,並對石一志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一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