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07號
CHDM,104,交簡,80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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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延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延彰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4時許,在 臺中市大肚區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 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號公路北上194 公里處攔檢盤查, 並對賴延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延彰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 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3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車流量不小之 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 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 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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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