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03號
CHDM,104,交簡,70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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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在臺南市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 母鴨湯後」更正為「在臺南市某處食用薑母鴨並飲用啤酒1 罐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5行「中昌街」均應更 正為「中興街」;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氣喘發作而 撞擊」補充為「因飲酒引起氣喘發作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撞 擊」;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對方雅萍施以酒精測 試」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6時59分,對方雅萍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猶在於本件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 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下顎窩骨折等傷害,顯可非 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方雅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北斗鎮○○○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雅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食用 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昌街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昌街81號前,因氣喘發作而撞擊 對向由阮清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阮清 翠受有下顎窩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方雅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雅萍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阮清翠 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10張、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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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