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35號
CHDM,104,交簡,63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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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人謝佩沁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 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 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0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4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102年度 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謝佩沁成立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 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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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