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56分」之記載 更正為「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朱文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聰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東路之馬社宮飲用米酒1罐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