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20號
CHDM,104,交簡,420,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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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103 年2 月3 日」更正為「104 年2 月3 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紙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恆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 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 ,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殊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及經濟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朱恆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7(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恆緯自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 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京華KTV」內, 飲用威士忌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7(12樓)住處。嗣於 103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100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朱恆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恆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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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