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62號
CHDM,104,交簡,36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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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吳政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穎前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該 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距離上開判決確 定之日尚未及1 月,即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 安全,情節難謂輕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黃崑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 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吳政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穎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 ,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斗中路口 處,不慎與黃崑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僅吳政穎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政穎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崑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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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