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0號
CHDM,103,訴,880,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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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人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7顆 (含:①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2顆;②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4顆;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自該時 、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位在彰化縣 二林鎮○○路00號之居處。嗣於103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 ,員警因網路巡邏發現鄭人華有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 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 造手槍1支、子彈17顆(均經送鑑試射)、與本案無關之無 殺傷力空氣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人華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定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及由本院依 職權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鑑驗之方 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49頁背面至 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 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有出 示搜索票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 57、5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49頁背面、51頁 背面、52頁);此外:
(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槍砲條例案偵查報告 (含附件網站資料、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 場蒐證照片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 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含檢視影像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14張、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 月20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含影像照片)、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13至25、42至54、56、67頁,本院聲搜 卷第1至41頁,本院卷第18、19、29頁),以及改造手槍1 支、子彈17顆等物扣存在案;
(二)又扣案槍彈送請主管機關鑑定及判定,手槍部分認屬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其 中①12顆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 均具有殺傷力;②4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有殺 傷力;③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以上



有上揭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非制式子彈共16顆,然其持有之客體同為子彈,僅論以 單純一罪即為已足,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被 告復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所持有之子彈為不 同種類之客體,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12顆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1顆),漏未論及被告同時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明,且與前揭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 ,另與前揭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仍屬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予以 補正(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防身之故,即 未經許可,任意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等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所 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數量非鉅,亦未供犯罪使用,未生具 體實害,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 之幫派、歹徒;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儀表控制工作,月 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二子,由被告及其母親幫



忙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持有期間之久暫、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所生危 害、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業有違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稽諸前述被 告犯罪情狀,查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狀,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與法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該等子彈鑑驗結果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內所含火 藥均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效 能及結構,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且無何作用,無沒收必要 ,無庸沒收。
⒊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空氣槍 1把,均不具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該支空氣槍亦非被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50頁背面),與本件犯罪無關, 皆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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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