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彰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啟彰於民國102年5、6月間,至李律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之台灣彩券投注站,以要做資源 回收、摺紙為由,向李律檳索取未中獎刮刮樂彩券,李律檳 遂將未中獎彩券及不小心混雜於未中獎彩券之已兌換而未完 全撕毀之中獎彩券一併交付游啓彰。游啟彰發現李律檳所交 付者有已兌換而未完全撕毀之中獎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月3日前1週內某日,在臺中 市水湳地區友人住處,以漿糊將李律檳所交付已兌換而僅撕 開一段之中獎彩券「鈔票一把抓」彩券2張、「鈔票滿天飛 」彩券1張、「黃金24k」彩券1張黏貼後,再於103年1月3日 下午3時許,持上開其黏貼完成之刮刮樂彩券4張,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之中華電信門口前,向在該處販賣刮刮樂 彩券之陳綉蘭兌換獎項,致陳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值 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刮刮樂彩券予游啓彰。二、案經陳綉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綉蘭、李律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游啓彰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綉蘭、李律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4張刮刮樂彩券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4張彩券 原本勘驗結果,該4張彩券均未經完全撕斷裂,且每張均僅 有一道撕裂痕,撕裂痕黏回方式粗糙,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恃憑巧辭利用重新黏貼之彩券詐騙身心障礙者之財物 ,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李律檳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另陳綉蘭所受損害,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委託機構向李律檳追索金額後,交 付陳綉蘭,有和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2月4日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1頁、第12頁),並參酌其詐 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藥廠業務,已 婚,經濟狀況拮据,並罹患第三期帕金森氏病,有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前揭彩券4張,惟該4張彩券並非被告所 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如後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另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 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 ,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 ,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中獎已兌換之真正彩券撕開 一段處黏貼,並非將未中獎之彩券改造成為已中獎之彩券, 其黏貼行為僅為詐術手段,顯非所謂「製作」,參諸前揭說 明,尚難謂係偽造。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